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嘉禾永嘉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2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津0103执异22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10306927-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嘉禾永嘉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现代产业区海航东路嘉禾西园B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9372487-5。
法定代表人:吕悦,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天府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一大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60085685-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开发区天府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
本院在执行天津嘉禾永嘉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诉天津开发区天府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异议人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津0103执恢32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作为担保人涉及的(2017)津0103执恢327号案件,贵院于2017年12月12日冻结异议人账户中1500万元(证据1),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天府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的执行财产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清偿,该笔债务应排序在第三笔进行抵充,不应再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申请,法院于10月29日以执行笔录形式通知异议人不予支持。异议人认为,本案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应将债务人天府公司财产按照担保数额排序进行抵充。天津嘉禾永嘉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系依据《委托资立批量转让协议》(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等合同取得的中国农业银行债权(证据4)系适用合同法债权转让相关规定取得债权,因此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债务人对同一债务人负担数笔债务;2、数笔债务种类相同;3、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孵化器公司受让银行不良资产后依法变更为申请执行,涉及到债务人天府公司共计九笔债权,该九笔债权均系金融借款合同,种类相同,债务人债权人同一,并且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符合第20条适用条件。目前九笔债务均已到期进入执行程序,按照该条规定,应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该九笔债务中均有担保措施,应依据担保数额由少到多进行抵充债务,根据异议人计算,异议人涉及的债务本息按照担保数额排序应于第三笔进行抵充。自2011年11月24日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后,债务人未处置天府公司名下房产,债权人未向担保人及债务人主张债权搁置多年导致的利息扩大部分,不应由异议人承担。案件于2011年11月24日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支持下三方达成合意(证据5),由天府公司积极处置位于河东的房产,处置后给付欠款,不足部分再与异议人协商解决,法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枯次执行程序后债务人未按照执行笔录中承诺处置河东4000余平米的房产,债权人也未向异议人与债务人主张或向法院申请执行,如当时申请执行,申请人给付金额将远远小于异议人主张的金额,并且可向债务人追偿,因此由于债权怠于主张权利导致的利息扩大部分,异议人不应承担。另,根据《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规定及法理,不良资产文件包括与主张和行使资产术益有关的法律文件,转让后存在风险以至于债权人预期利益无法实现,债权转让合同受让方受让全部资产相关法律文件,执行笔录属于相关法律文件,债权人受让债权后应依法承继并承担相应风险,本案造成利息扩大原因为原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风险及后果由孵化器公司承担,不应由异议人承担。天府公司财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包含本案全部本息,异议人作为担保人无须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不应再执行异议人财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天津开发区天府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被执行财产按照法定顺序抵充异议人所涉及债务,抵充时2011年11月24日后的利息不予支持,异议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2009年9月11日本院依法受理了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河西支行与天津开发区天府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2月23日本院分别作出(2009)西民三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9月21日申请人天津市嘉禾永嘉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7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7)津0103执恢327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天津嘉禾永嘉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7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7)津0103执恢327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15000000元。
异议人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9)西民三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具有执行力。执行中,本院依生效文书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无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没有主动履行应给付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异议人主张申请执行人没有积极请求处置被执行人之财产,导致扩大了利息,不应由异议人承担也无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
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徐秋立
审判员***
审判员张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力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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