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9民初5949号之一
原告:***,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五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与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津0119民初5949号民事裁定,对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9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8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撤回对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9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