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15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民申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5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2012年2月1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由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发包的土建工程、混凝土工程,合同金额25861896元。申请人于2015年7月23日取得津城档预验字【2015】第285号BC-52、第286号BC-53预验收证明,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为被申请人付清工程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相关案例,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56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在2409053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新型硅质磁性材料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律时效。申请人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执行裁定,故此申请人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此外,申请人所举的判例,在天津地区并不适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已于2013年5月全部完工并交付,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均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已经超过规定的期限,故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齐万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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