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天津市宁河区水务局、天津市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28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7民初3133号
原告:***,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水务局,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芦汉路执法大队旁。
法定代表人:武文术,局长。
被告:天津市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洞庭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宁河区水务局)、天津市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津公司)、*全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河区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振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在被告所属宁河区孟旧泵站工地干活。被告给付部分工资后,剩余工资未能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互相推诿,所欠款项29100元一直未能归还。
被告宁河区水务局、振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辩称,拖欠原告工资事实存在,同意给付原告欠款,但振津公司没给付自己工钱,无法给付原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7年7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款事实存在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孟旧窝排灌泵站投标价》一份,证实***代表振津公司与***签订了此份协议,***负责泵站施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孟旧窝排灌泵站投标价》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诉请的劳务费用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7月25日在宁河区孟旧泵站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并出租部分设备。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用,施工结束后尚欠原告劳务费29100元。2017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工资款及设备租费29100元,计贰万玖仟壹佰元整。欠款人孟旧泵站工地***(签字),2017.7.25.”此后,被告***未能还款,尚欠原告29100元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限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之上,并已实际履行,依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顺应及时给付***相关报酬。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9100元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91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与宁河区水务局、振津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宁河区水务局、振津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宁河区水务局、振津公司给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9100元。
二、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水务局、天津市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不承担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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