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军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百色分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关系纠纷

执行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7-24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01号
原告成都军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百色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
负责人卢代高,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明,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系死者杨辉的父亲)。
被告***,女,1964年5月4号出生,苗族,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系死者杨辉的母亲)。
被告杨某2,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系死者杨辉的妻子)。
被告杨某1,男,2012年3月22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系死者杨辉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杨某2,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是,苗族,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系被告杨涵的母亲)。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润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许文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广源。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
法定代表人蒙应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硕,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娇,女,1983年3月5日出生,壮族,住西林县。
原告成都军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军通百色分公司)与被告***、***、杨某1、杨某2,第三人润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建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百色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卉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建华、人民陪审员赵仁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毛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军通百色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明,被告***以及被告方委托代理人黄海,第三人润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广源,第三人联通百色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硕、韦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通百色分公司诉称,一、西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的申请没有管辖权,应当不予受理或者移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近亲属应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本案原告所在地为百色市右江区,原告的上级单位所在地在成都。另外,工伤认定申请的管辖是行政部门的职责而不是仲裁委员会的职权。所以,西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的申请没有管辖权,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违法裁决。二、杨辉死亡事故发生于2012年6月29日,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才提出申请,已超过一年的时限,应当驳回被告的仲裁申请。三、事故中死亡的杨辉并不是原告的员工,而是润建公司的员工,或者说,润建公司才是用人单位。原告的正式注册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2012年6月29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正式注册成立。原告与杨辉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其工资从未在原告处领取,2012年7月1日之前,其尚属于润建公司的员工。根据原告与华为技术服务公司签订的代维合作服务协议,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是原告对第三人联通百色分公司通信网络的路由和基站分布情况的考察熟悉期,并没有进入正式代维,这期间仍由润建公司负责代维工作,《6月9日的综合代维项目工作交接协调会议纪要》能证明原告正式负责代维工作是从7月1日起。事故当天,是原告的西林县负责人首先到场处理相关事宜,因为原告一直想把第三人联通百色分公司西林片区的代维业务承接下来,因此,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西林县负责人就直接把事故上报,原告从人道主义的原则着想,支付5万元给杨辉的家属进行安抚,但不能就此认定杨辉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四、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不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应当是在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是三个月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向其他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综上所述,被告的申请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的工伤申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西劳人仲案字(2014)01号《西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用以证实纠纷已经过仲裁并已作出裁决等;2、百人社西工不认字(2013)01号《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实213年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3、广西区联通公司的《6月9日的综合代维项目工作交接协调会议纪要》,用以证实2012年7月1日起原告才接受相关工作,但不涉及事故的工作;4、《劳动合同书》,用以证实杨辉与润建公司有劳动合同,到死亡时都没有与润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杨某2等辩称,杨辉与原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西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是真实、客观的,仲裁是合法的。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黄某、何某、吴某、张某等询问笔录,用以证实死者杨辉死亡时是原告的职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死亡的;2、蒙亮的书面证明材料,用以证实杨辉死亡时是原告的职工;3、西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用以证实杨辉是原告的职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死亡,原告在用人时存在严重的过错;4、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原告在用人时存在严重的过错。
第三人润建公司辩称,1、杨辉2012年6月22日已从润建公司辞职,并完成工作交接,与润建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结束。2、联通百色分公司2012年6月25日前已将联通公司综合代维业务(包括业务人员)交接给新代维单位,6月29日发生的事故与联通百色分公司无关系。
第三人润建公司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杨辉辞职报告,用以证实杨辉在2012年6月22日已从第三人润建公司辞职;2、员工证明,用以证实杨辉在2012年6月22日已从第三人润建公司辞职;3、百色市西林联通固网业务交接清单,用以证实杨辉在辞职前已与新代维单位进行业务、工作任务交接;4、集团客户巡检计划表,用以证实杨辉在辞职前已与新代维单位进行业务、工作任务交接;5、百色西林联通固网业务工具清单,用以证实杨辉在辞职前已将工作工具交还给润建公司;6、固网交接确认表,用以证实润建公司与新代维单位已完成业务交接。
第三人联通百色分公司辩称,联通百色分公司与本案伤亡人员杨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与联通百色分公司无关。杨辉死亡的事故发生在润建公司与原告的代维工作交接期间。无论是联通百色分公司上级公司与原代维公司还是新代维公司签订《代维工作安全责任协议》,都明确约定代维工作由代维公司派遣其员工施工,其所派遣的代维人员与联通百色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维护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代维公司自行负责。2012年6月9日,为明确新旧代维公司工作交接的相关事宜,联通百色分公司组织新旧代维公司召开了综合代维项目工作交接协调会议,明确在交接期间的代维工作,本案的事故正是代维人员在维护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事故的责任应当由与该伤亡人员存在劳动关系的代维公司承担,与联通百色分公司无关系。
第三人联通百色分公司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用以证实第三人的法人合法身份;2、《6月9日综合代维项目工作交接协调会议纪要》,用以证实事故中的死亡人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第三人联通百色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第三人润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的四个证人证言客观性存疑,会议纪要已经明确说明杨辉不是原告的员工,何某、吴某、张某等人也只是为了承揽业务才违心承认,应是以会议纪要与劳动合同为准;认为证据2蒙某的证言不能证实杨辉是原告的员工;认为证据3、4不能证实杨辉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认为第三人润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其他证据作佐证,仅辞职报告不能证明润建公司已经与杨辉解除劳动合同;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杨辉与润建公司真的解除劳动关系;认为证据3的业务交接清单签字了也不能代表杨辉与润建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认为证据4、5、6反映的是杨辉是润建公司的员工,原告是2012年7月1日后才与润建公司交接业务。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润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因为原告不同意做工伤认定,被告才提出仲裁申请,受理被告的仲裁申请是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内部的分工,因此,原告证据2并不影响被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该证据证实被告2013年4月2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至作出不予受理的日期,诉讼时效是中断的,被告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该证据也不能证实杨辉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认为证据3,正好能证明杨辉履行原告单位的职务。认为证据4是真实的,证实杨辉与润建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间是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因此说明2012年6月29日杨辉是履行原告的工作职务而死亡。
第三人润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第三人联通百色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特别说明,6月1日至6月30日为代维交接期间,事故发生时代维责任的主体是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杨辉与润建公司的劳动合同期已过,2012年6月29日杨辉是履行原告的工作职务而死亡。
第三人联通百色分公司对原告、被告方、第三人润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杨辉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履行原告的工作职务而死亡的焦点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3、4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三个基本性质,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证据3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证实的目的也不同,关于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来综合认证;证据4能证实杨辉曾经是润建公司的职工,但并不能证实杨辉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因为何某是原告方的职员,吴某是原告在西林片区负责人,张某是原告百色分公司经理,三人在询问笔录的陈述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4,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润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因原告没有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仅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杨辉与润建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上述证据的1、3、4、5、6,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仲裁是否合法的焦点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1、2并不能证实仲裁裁决违法,原告用以证实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杨辉于2011年3月31日与第三人润建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工作职责是维护第三人联通百色分公司的通信网络。2012年6月,中国联通广西区分公司更换通信网络的维护单位,由原告接替第三人润建公司进行通信网络的维护业务。中国联通广西区分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6月9日综合代维项目工作交接协调会议纪要》,明确2012年6月1日至6月30日为代维交接期,2012年6月1日至6月15日为过渡交接期,维护主体仍为原代维单位,代维费用由中国联通直接支付给原代维单位,新代维单位跟随维护进行交接;2012年6月16日至6月30日,维护主体为新代维单位,原代维单位仍有配合代维工作的责任和义务;7月1日以后正式由新代维单位进行维护;为确保6月16日以后新代维单位的维护业务顺利进行,原代维单位的维护人员须保留50%。2012年6月29日,杨辉在维护第三人联通百色分公司通信网络工作过程中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西林县人民政府成立了调查组,并作出了《调查报告》,确认杨辉系原告军通百色分公司的员工,认定原告为事故的责任单位。2013年4月25日,被告方向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不受理的决定。之后,被告方向西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杨辉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杨辉属于工伤死亡。2014年1月16日,西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方的仲裁申请,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杨辉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杨辉因履行工作职责死亡,应当享受相应的因工死亡待遇。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死者杨辉原属于第三人润建公司员工为事实,其与原告军通百色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当享有因工死亡待遇的问题,应当以中国联通广西区分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6月9日综合代维项目工作交接协调会议纪要》、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何某、吴某、张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来综合认定。《6月9日综合代维项目工作交接协调会议纪要》明确2012年6月1日至6月30日为代维交接期;2012年6月16日至6月30日,维护主体为新代维单位;为确保6月16日以后新代维单位的维护业务顺利进行,原代维单位的维护人员须保留50%。2012年6月29日,杨辉在维护第三人联通百色分公司通信网络工作过程中触电死亡,这期间的通信网络维护主体为原告。原告主张2012年7月1日起才由其正式进行维护,杨辉死亡时是第三人润建公司的职工,杨辉死亡的后果不应由其承担。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杨辉不是其从第三人润建公司保留下来的50%的维护人员之一,相反,原告方的职员何某、吴某、张某承认杨辉是从第三人润建公司转来原告军通百色分公司的职员。何某是原告方的普通职员,吴某是原告在西林片区的负责人,张某是原告百色分公司经理,三个人的陈述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对上述三人的笔录陈述内容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异议能够成立。因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死者杨辉与原告军通百色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享有因工死亡待遇。关于原告提出的仲裁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西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权受理被告方提起的仲裁申请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方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不予受理,救济途径不是向其他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与其申请仲裁的具体请求事项并不相同,法律并不禁止被告选择权利救济途径,因此原告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方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时效的辩解理由,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经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和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至时效中断,原告的时效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西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方的仲裁申请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军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百色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成都军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百色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卉菁
审 判 员  马建华
人民陪审员  赵仁芬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 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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