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军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百色分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关系纠纷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1-01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10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军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百色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东合村东增屯13号。
负责人卢代高,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明,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农民。(系死者**的父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农民。(系死者**的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农民。(系死者**的妻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农民。(系死者**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德峨乡保上村长冲屯013号。(系被告**的母亲)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润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总部路1号中国东盟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一期D7栋5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润建通信公司项目部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西园二路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综合管理部副经理。
上诉人成都军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军通百色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润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建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百色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军通百色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明,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润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联通百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3月31日与第三人润建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工作职责是维护第三人联通百色分公司的通信网络。2012年6月,中国联通广西区分公司更换通信网络的维护单位,由原告接替第三人润建公司进行通信网络的维护业务。中国联通广西区分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6月9日综合代维项目工作交接协调会议纪要》,明确2012年6月1日至6月30日为代维交接期,2012年6月1日至6月15日为过渡交接期,维护主体仍为原代维单位,代维费用由中国联通直接支付给原代维单位,新代维单位跟随维护进行交接;2012年6月16日至6月30日,维护主体为新代维单位,原代维单位仍有配合代维工作的责任和义务;7月1日以后正式由新代维单位进行维护;为确保6月16日以后新代维单位的维护业务顺利进行,原代维单位的维护人员须保留50%。2012年6月29日,**在维护第三人联通百色分公司通信网络工作过程中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西林县人民政府成立了调查组,并作出了《调查报告》,确认**系原告军通百色分公司的员工,认定原告为事故的责任单位。2013年4月25日,被告方向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不受理的决定。之后,被告方向西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工伤死亡。2014年1月16日,西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方的仲裁申请,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履行工作职责死亡,应当享受相应的因工死亡待遇。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原属于第三人润建公司员工为事实,其与原告军通百色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当享有因工死亡待遇的问题,应当以中国联通广西区分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6月9日综合代维项目工作交接协调会议纪要》、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何彬、***、***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来综合认定。《6月9日综合代维项目工作交接协调会议纪要》明确2012年6月1日至6月30日为代维交接期;2012年6月16日至6月30日,维护主体为新代维单位;为确保6月16日以后新代维单位的维护业务顺利进行,原代维单位的维护人员须保留50%。2012年6月29日,**在维护第三人联通百色分公司通信网络工作过程中触电死亡,这期间的通信网络维护主体为原告。原告主张2012年7月1日起才由其正式进行维护,**死亡时是第三人润建公司的职工,**死亡的后果不应由其承担。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不是其从第三人润建公司保留下来的50%的维护人员之一,相反,原告方的职员何彬、***、***承认**是从第三人润建公司转来原告军通百色分公司的职员。何彬是原告方的普通职员,***是原告在西林片区的负责人,***是原告百色分公司经理,三个人的陈述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对上述三人的笔录陈述内容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异议能够成立。因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死者**与原告军通百色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享有因工死亡待遇。关于原告提出的仲裁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西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权受理被告方提起的仲裁申请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方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不予受理,救济途径不是向其他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与其申请仲裁的具体请求事项并不相同,法律并不禁止被告选择权利救济途径,因此原告的辩解观点,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方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时效的辩解理由,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经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和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至时效中断,原告的时效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西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方的仲裁申请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都军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百色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成都军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百色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军通百色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作出工伤认定部门。西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上诉人申请死者**为工伤死亡认定无管辖权。2、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1年时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近亲属应该在事故发生伤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本次事故于2012年6月29日发生,但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3日才提出申请,明显超过1年的时限。3、死者**与上诉人军通百色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诉人与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维合作服务协议,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是上诉人对百色市联通线路的路由和基站的分布情况的考察熟悉期,并没有进入正式代维,这期间仍由广西润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百色市联通代维工作,6月9日的综合代维项目工作交接协调会议纪要能证明上诉人正式负责代维工作是7月1日起。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同意支付50000元为安抚家属资金,但不能就此认定死者**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4、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5日向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该局已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上诉人对于不受理的决定不服,应当在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向其他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故西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地在西林县,故西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2、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6月29日,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5日向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时效。3、被上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上诉人否认与死者**存在劳动关系,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才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随后被上诉人才向西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死者**与上诉人军通百色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确认死者**属于工伤死亡。因此,上诉人上诉无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润建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主张死者**与润建公司有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死者**2012年6月15日在答辩人处结束工作到上诉人处工作。2、答辩人与死者**的工作交接于2012年6月15日完成,且答辩人已经将代维工作转移给上诉人。事故发生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的考察期作为维护过度期,表明上诉人已经对联通公司的宽带用户进行维护。
一审第三人联通百色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本案死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与答辩人无关。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时间,西林县仲裁委员会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是否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联通广西区分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6月9日综合代维项目工作交接协调会议纪要》明确2012年6月1日至6月30日为代维交接期;2012年6月16日至6月30日,维护主体为新代维单位;为确保6月16日以后新代维单位的维护业务顺利进行,原代维单位的维护人员须保留50%。2012年6月29日,**在维护第三人联通百色分公司通信网络工作过程中触电死亡,这期间的通信网络维护主体为上诉人。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死者**不是其从第三人润建公司保留下来的50%的维护人员之一,而上诉人的职员何彬、***、***均证实死者**是从第三人润建公司转来上诉人军通百色分公司的职员。此外,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西林县人民政府成立了调查组,并作出了《调查报告》,确认杨辉系上诉人军通百色分公司的员工,认定上诉人军通百色分公司为事故的责任单位。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2012年7月1日起才由其正式进行维护,**死亡时是第三人润建公司的职工,**死亡的后果不应由其承担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一审确认死者**与上诉人军通百色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2012年6月29日本案事故发生,就工伤赔偿事宜,因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提出协商解决未果,且在上诉人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5日向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上诉人军通百色分公司否认其与死者**存在劳动关系,故该局以上诉人军通百色分公司与死者**的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不受理的决定。随后,被上诉人即向西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死者**与上诉人军通百色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确认死者**属于工伤死亡。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1年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所在地为百色市右江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作出工伤认定部门。本案未经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西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作出认定**为工伤死亡的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应当经西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死者**与上诉人军通百色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后,再向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西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死者**为工伤死亡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对西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死者**为工伤死亡认定的裁决予以确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林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死者**与上诉人成都军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百色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上诉人成都军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百色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成都军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百色分公司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凌除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五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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