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1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4民初4666号
原告:润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总部路1号中国东盟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一期D7栋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剑锋,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金六路交汇处(新鼎泰商务宾馆)。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临沂市宏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临西十三路交汇处南2000米路西(董家***0018号1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岳西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润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建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临沂公司)、临沂市宏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诉讼中,被告宏恩公司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剑锋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834.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9日,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宏恩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坏原告管理的通讯电线。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渤海财保临沂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被告渤海财保临沂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万元,不计免赔。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
被告宏恩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答辩人对该车不享有运营利益,也无从控制运营风险,不应对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14时16分,被告***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高邮市,遇情况措施不当,拉断通讯电线、损坏民房瓦片。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损坏的通讯线路由原告负责维护管理,事发后,原告已对损坏的线路进行了维修。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对事故造成的通讯线路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鉴定报告,认为事故造成的通讯线路损失金额为14697.5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被告宏恩公司系*******(*******)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渤海财保临沂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渤海财保临沂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21084420180002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现场照片、光缆线路抢修竣工决算文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公估鉴定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
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损失金额为14697.54元,由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渤海财保临沂公司承保了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的,由被告渤海财保临沂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697.5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被告渤海财保临沂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损失金额为23834.57元,其超出以上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金额内已经能够得到全部赔偿,本院对于被告***、宏恩公司、**之间的关系及责任承担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润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4697.54元、承担鉴定费2500元,合计17197.54元;
二、驳回原告润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原告负担166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钱敏
人民陪审员任铭
人民陪审员戴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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