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兵与张书能、重庆市天地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0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民终4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能,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全兵,男,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天地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现办公场所重庆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黎开全。
上诉人张书能因与被上诉人安全兵、重庆市天地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天地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全兵到庭参加诉讼,天地人公司未参加二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书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书能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安全兵与天地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福里河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是由天地人公司承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安全兵向张书能承包的璧山区福里河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提供石子、石粉等货物,张书能支付过一部分货款,双方对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没有具体的约定,且安全兵没有向***开具已付款的增值税发票,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涉及的货款,应当由张书能承担支付责任,天地人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璧山区福里河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作为政府工程,工程款还未审计结算,张书能也并未收到工程款,故该工程需要而产生的石子、石粉等货物的货款,应当在该工程审计结算后进行结算支付。另外,张书能与安全兵未就货款支付的时间及方式有明确约定,因此不应当支付安全兵资金占用损失。
安全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地人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安全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天地人公司立即支付安全兵货款11273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赔付逾期付款损失;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天地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璧山区福里河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是张书能挂靠天地人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安全兵于2015年8月开始陆续向该工程送石子、石粉等货物,截止2016年3月20日,安全兵一共向工程送石子2351.8吨、石粉2563.7吨,共计货款237730元。其中张书能已支付安全兵货款105000元,2017年1月支付安全兵货款20000元,尚欠112730元。后经安全兵多次催收,***、天地人公司仍未支付剩余货款,为此向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璧山区福里河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由天地人公司承包建设施工。在该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安全兵以及案外人戈有元、***于2015年8月向该工程工地销售石子、石粉等建材,截止2016年3月20日,向天地人公司承包的工地销售石子2351.8吨、石粉2563.7吨,共计货款237730元,工程方支付了货款105000元,2017年1月支付安全兵货款20000元,尚欠安全兵货款112730元。为此,包括张书能在内的工程管理人员在2016年3月20日给安全兵出具了1张对账单。戈有元、***的货款已在天地人公司先期支付货款中领取,对账单所列的未付货款为安全兵个人所有。2016年3月21日,项目工程发包方重庆市璧山区防汛抗旱调度中心的分管人员***也在对账单上签字同意委托付款。之后工程方再未支付安全兵货款,安全兵催收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璧山区福里河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是由天地人公司承包建设施工,安全兵向该工程项目工地销售石子、石粉等建材,该工程的管理人员也向安全兵出具结账对账单,表明安全兵和天地人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天地人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安全兵货款。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天地人公司仍未付清安全兵货款,因此天地人公司除付清安全兵货款外,还要赔付因迟延付款给安全兵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安全兵对天地人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安全兵对张书能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天地人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全兵货款112730元,并赔付原告从2017年3月13日起以1127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安全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市天地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7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诉讼保全费1083元,由被告重庆市天地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本院查明,2015年5月20日重庆市璧山区防汛抗旱调度中心作为发包方,与天地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璧山区福里河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已接受天地人公司对该工程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承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全兵究竟是与***、还是与天地人公司建立有买卖合同关系。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璧山区福里河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系由天地人公司承包建设施工,安全兵向该工程项目工地供应了石子、石粉等建材。根据2016年3月20日包括张书能在内的涉案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出具的确认天地人公司尚欠安全兵货款的对账单,本院足以认定安全兵与天地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天地人公司嗣后未向安全兵偿付上述欠款,一审法院认定天地人公司应从安全兵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主张。张书能上诉认为安全兵与其建立有买卖合同关系,未与天地人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债务应由张书能承担,而不应由天地人公司承担,但该理由与在案证据相悖,且天地人公司对一审判决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也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上诉人张书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薇
审判员张毅
代理审判员翟苏南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范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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