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湖工程监理站与北京宏枫攀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1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4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云湖工程监理站,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沿湖小区18号楼4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云湖工程监理站综合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云湖工程监理站工程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枫攀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云湖工程监理站(以下简称云湖监理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枫攀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枫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4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监理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湖监理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宏枫公司给付建设工程监理服务费8.8万元。事实和理由:根据约定,我方就是交一份监理月报,其他材料我们可以提供,也可以不提供,监理月报完全可以证明我们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宏枫公司辩称,监理公司是以完成监理工作任务,提交监理报告证明其工作存在的,我们没有收到任何月报,所以没法给钱。
云湖监理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宏枫公司支付雅乐居住宅小区工程监理费8.8万元及利息0.8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9日,云湖监理站(监理人)与宏枫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名称:雅乐居住宅小区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南;3、工程规模28562平方米。签约酬金每月2万元整,监理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月日(最终截止日期为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时)。
庭审中云湖监理站称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20日在现场监理,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26日冬季放假,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5月28日在现场监理,并提供了部分监理例会、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告某、监管证明、见证记录。现云湖监理站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监理义务为由,要求宏枫公司给付所欠监理费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宏枫公司否认云湖监理站已完成监理义务,要求云湖监理站出具全部工程监理日志、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等证据。庭审中,经本院工作人员多次释明,云湖监理站未能提交全部监理相关材料。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亦未能对监理材料进行交接。
另查,涉案工程未在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部分监理例会、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告某、监管证明、见证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云湖监理站未提供涉案工程的全部监理日志、监理例会等材料,亦未提交开、竣工相关材料,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工程的监理服务期限和费用,其索要监理费数额无相关依据,故云湖监理站要求宏枫公司支付监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云湖监理站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关于云湖监理站要求利息一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监理期限、监理费尚未确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宏枫公司要求云湖监理站给付监理材料、退还监理费用的答辩意见,因未提出书面反诉请求,双方可另案解决。宏枫公司的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云湖工程监理站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云湖监理站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系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现云湖监理站未提供涉案工程的全部监理日志、监理例会等材料,亦未提交开、竣工相关材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云湖监理站对涉案工程的监理服务期限和费用,一审法院驳回了云湖监理站的诉讼请求正确。云湖监理站证据充足后还可再行起诉。
综上所述,云湖监理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北京云湖工程监理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辛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舒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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