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天奇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南苑植物油厂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3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40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天奇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焦庄村村委会东2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东鑫顺通耐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七里店村南5幢。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南苑植物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槐房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珂,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天奇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伟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东鑫顺通耐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顺通公司)、北京市南苑植物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4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奇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施工范围内没有东鑫顺通公司铺设的电缆,没有证据证明东鑫顺通公司履行了用电申报手续,我方不可能将其生产电缆破坏。二审判决对电缆损害程度是否足以造成停产停业未做出明确认定,且不存在造成其停电17天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东鑫顺通公司存在51万元净利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东鑫顺通公司没有向天津市福意德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赔偿款,该项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我公司已经给予东鑫顺通公司104690元的补偿款,争议已经在诉前彻底解决。(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东鑫顺通公司所请求的“损害赔偿”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已超出我国民法所保护的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鑫顺通公司提交意见称,天奇伟业公司在修路施工过程中造成我公司电缆损坏,致使生产车间不能正常生产,合同不能按约履行,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害。天奇伟业公司提供的用电凭证与事实不符,供电局提供的电费总量是植物油厂所有招租商户的用电总量,我公司用电量应以单独的表箱用电量为准。
植物油厂提交意见称,同意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庭审中天奇伟业公司的自述及东鑫顺通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天奇伟业公司的施工行为将东鑫顺通公司使用的电缆破坏,并造成停电。因天奇伟业公司、东鑫顺通公司对具体停电的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在诉讼中对损失程度进行评估鉴定,一、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东鑫顺通公司的购销合同、业务量、交易量及专利情况,酌情确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东鑫顺通公司虽未向案外人实际支付40万元赔偿款,但根据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证人证言可知,东鑫顺通公司为履行合同已经进行了部分生产,后因停产违约必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天奇伟业公司赔偿。天奇伟业公司提交的借条记载“今有北京东鑫顺通耐磨技术有限公司借走北京市天奇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电缆材料清单如下……以上7项共计104790元”,该借条并不能证明天奇伟业公司在给予东鑫顺通公司104690元后,双方争议已经彻底解决的事实。天奇伟业公司主张的东鑫顺通公司所请求的“损害赔偿”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不应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天奇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天奇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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