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建宏钢管租赁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5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民终2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建宏钢管租赁站,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
经营者:***,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建宏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建宏钢管租赁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8)苏0623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建宏钢管租赁站借用昆山市宝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蓉公司)的名义与本公司签订的《外架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本公司将如东县汇鑫悦澜湾工程由案外人***承包施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签字盖章、签订供货合同、结算工人工资等,民事纠纷由***负全责。作为经营者,***对上述事实是明知的,但其签订合同不与本公司签订,结算也不告知本公司,这些行为的后果应由***承担。结算没有得到邵光辉的认可,仅凭**及项目部印章不能确定租赁费用,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本公司与建宏钢管租赁站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违约金条款也无效。建宏钢管租赁站的租赁费用仅为200多万元,延期费高达136万元,又主张违约金50万元,对本公司而言显失公平。
建宏钢管租赁站答辩称,因施工需要,我站与宝蓉公司签订了外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军奥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我站经营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全部施工任务,军奥公司也已实际使用了我站交付的工作成果。军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外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知晓***与其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与军奥公司的内部协议对外并不当然发生法律约束力。在施工过程中,军奥公司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我站支付部分款项,进一步证实军奥公司对我站的实际施工情况知情并认可。**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完全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合法有效。军奥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扰乱了正常经济秩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宏钢管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军奥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167527.05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诉讼费用由军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0日,军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军奥公司将其承接的“如东汇鑫悦澜湾”工程交由***承包施工,协议书中明确项目施工由***全权负责,项目质量、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分别为**、***。后,**、***分别代表甲方军奥公司、乙方宝蓉公司签订《外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外架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4元固定综合单价计算,正负零以下不计算工期,正负零以上工期8个月,如超出合同工期按剩余脚手架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5元计算超期费用。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支付履约方200万元违约金。2017年5月26日,**在《如东悦澜湾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悦澜湾项目部”印章,该结算单载明工程款为2473672.08元、超期费用为1369854.97元,合计3843527.05元。
2017年10月16日,宝蓉公司作为转让方、建宏钢管租赁站作为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书》,明确就宝蓉公司对军奥公司承建的如东汇鑫悦澜湾工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事宜。同日,宝蓉公司与建宏钢管租赁站共同向**市政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要求军奥公司在接到通知之日直接向建宏钢管租赁站履行《外架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义务。同日,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接受建宏钢管租赁站的委托向军奥公司发出《律师催款函》。
关于欠款数额,建宏钢管租赁站主张1167527.05元,一审法院要求军奥公司提交已付款的证据,但至作出本案判决时,军奥公司未能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建宏钢管租赁站不具备外架工程承包资质,蔡建洪借用宝蓉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外架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在军奥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明确**为案涉工程的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又是《外架工程承包合同》的经办人,可以佐证《外架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如东悦澜湾结算单》的真实性,**作为最终结算的经办人也进一步证明了军奥公司为宝蓉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内部承包协议书》约束军奥公司与邵光辉之间的二者关系,对外并不当然发生约束力,且***出具的《承诺书》形成于2018年2月24日,虽然提及了***分包了邵光辉的钢管脚手架工程,但不足以证明***在签订《外架工程承包合同》时及施工过程中就明知***为实际承包人。军奥公司是《外架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虽然**可能不具有代表军奥公司对外签订分包合同的职权,但其与宝蓉公司签订合同系为了完成军奥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事实上该合同项下的施工任务已经完成,且该合同上加盖了“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悦澜湾项目部”印章,***有理由相信**具有军奥公司的代理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军奥公司应当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宝蓉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了建宏钢管租赁站,且债权转让通知已经到达军奥公司,债权转让对军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军奥公司应当对建宏钢管租赁站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因军奥公司不能证明已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只能按照建宏钢管租赁站在诉讼中的自认确定已付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军奥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及律师催款函后未履行给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给付建宏钢管租赁站违约金。根据军奥公司的请求,结合迟延给付造成建宏钢管租赁站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酌定军奥公司给付建宏钢管租赁站违约金1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军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建宏钢管租赁站工程款1167527.05元。二、军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建宏钢管租赁站违约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15308元,由建宏钢管租赁站负担3708元,军奥公司负担11600元。
二审中,军奥公司补充提供土地登记信息表、工程竣工报告及建筑面积统计表各一份,证明建宏钢管租赁站主张的结算面积不属实。建宏钢管租赁站质证认为,土地登记信息表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竣工报告及自行计算的建筑面积与建宏钢管租赁站提供的结算单基本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军奥公司提供的竣工报告中显示的建筑总面积与建宏钢管租赁站提供的结算单基本一致,建筑面积统计表中建筑总面积和各标号面积与建宏钢管租赁站提供的结算单也相一致,进一步印证了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土地登记信息表系单页上未加盖有关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可;工程竣工报告及建筑面积统计表建宏钢管租赁站认可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对其形式真实性亦予确认,证据效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审查。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军奥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2.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建宏钢管租赁站不具备外架工程承包资质,其为承接案涉工程,由经营者***借用宝蓉公司名义与军奥公司订立外架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建宏钢管租赁站按约定进场施工,根据军奥公司提供的竣工报告,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代表项目部与建宏钢管租赁站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建宏钢管租赁站有权主张工程款。军奥公司主张该合同其不知情,**代表项目部订立合同并结算未经其授权,故对其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军奥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应从**是否有权代表军奥公司订立合同并结算以及结算单是否真实有效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军奥公司称其是与邵光辉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但其也承认***并非其员工,只收取***的管理费,因此不论军奥公司与***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均需以军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活动。而在军奥公司与邵光辉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明确**是该项目质量、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可见,案涉工程的现场实际负责人是**。**以项目部名义与建宏钢管租赁站订立外架承包合同并签署结算单,属于其职责权限内的工作。即便**超越了军奥公司对邵光辉的授权,因军奥公司与邵光辉的内部承包合同并未对建宏钢管租赁站披露,建宏钢管租赁站也有理由相信**具备代理权,形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军奥公司承担。另一方面,在结算单的真实性上,**签署的结算单中总建筑面积与工程竣工报告相差无几,单体面积与军奥公司自行制作的面积统计表中各幢楼单体面积一致,计算标准也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一致,军奥公司称该结算单与实际不符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按照结算单计算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建宏钢管租赁站向军奥公司催收债权后,军奥公司未及时给付,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200万元,但鉴于合同无效且双方结算时已经计算了超期租赁费用,违约金不宜判决过高。一审根据本案情况酌定支持违约金10万元并不明显偏高,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军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8元,由上诉人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丽
审判员***
审判员吴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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