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0-13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东行初字第005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如皋市九华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丁干。
第三人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穆冬梅诉被告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九华镇政府)、第三人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奥公司)要求确认挖土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九华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因军奥公司与本案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峰,被告九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干,第三人军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需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故于2014年5月26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认为被告九华镇政府曾派人于2013年12月20日在其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十组的国有土地上挖土,要求确认被告九华镇政府取土行为违法并赔偿。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中午,原告***发现有不法分子擅自在原告***合法使用的位于九华镇如海村十组的国有土地上用挖掘机挖土,并将所挖土方运往他处牟利。原告***电话报警后被告知挖、运土系被告所为。被告九华镇政府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不少于60万元,且致涉案土地无法正常使用。故原告***具状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九华镇政府在原告***土地上挖、运土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
被告九华镇政府辩称,1、被告九华镇政府非涉案取土行为人,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诉称被告九华镇政府实施了挖、运土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2、被告九华镇政府无义务为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或赔偿其损失。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军奥公司述称,挖土行为是军奥公司所为,军奥公司承包了如皋市九华镇如海路的建设,取土是为了建设如皋市九华镇如海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10月13日、12月19日、12月20日多次向如皋市公安局报警,称有人在如皋市九华镇大力屠宰场内挖土。如皋市公安局接警后指派民警到场出警。后原告***向如皋市公安局申请公开其于2013年12月19日、12月20日报警后的处警结果。如皋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皋公(法)答字(2013)第51、52号答复书,答复称2012年12月19日、20日,系九华镇人民政府安排人员在九华镇大力屠宰场取土用于新建通粮大道。
另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九华镇政府与第三人军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九华镇政府将如皋市九华镇如海路工程交由第三人军奥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清杂、挖运土等。
2014年1月28日,如皋市人民法院对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皋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确认***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为皋国土资(2006)处出字250号)无效。***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06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5月19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皋国土资(2014)56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收回原划拨给如皋市食品公司九华食品站、薛窑种禽场的位于九华镇如海村十组地段29197.18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按规定办理土地注销登记。
2014年5月5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皋府法(2014)16号“关于注销土地登记吊销权属证书的决定”,注销了位于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10组地段,面积为29197.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吊销了土地使用权人为***的皋国用(2007)第2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服该决定,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决定。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通中行初字第004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的***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满足的基本条件之一是原告的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具有三个特征,由地质作用形成;具有利用价值;是自然资源。“土”是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呈固态的自然资源。因此,具有利用价值的“土”,应该归属于矿产资源的范畴,适用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调整。由于“土”是一种矿产资源,故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1)个人生活自用取土;(2)建设单位自用或为公益用取土的情形外,取土必须按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申请,经批准办理开采审批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开采单位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擅自取土的,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涉及到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系基于认为被告九华镇政府在其曾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取土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九华镇政府予以赔偿,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除法定的情形外,无论是单位、个人取土均需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开采审批登记手续,未经批准擅自取土,其所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相应的处理。考虑到行政管理的专业特长,且司法的判断并不绝对准确于行政判断,而是行政判断需要来自司法判断的监督,故在行政管理资源尚未用尽,行政行为理应有的行政程序尚未进行或完结时,司法不可过早介入。因此,原告***即便认为取土行为系九华镇政府所为,亦应首先向所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反映,由其依法予以处理,而非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法院受案范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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