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30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23民初3229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东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岔河镇交通西路。统一信用代码:91320623774667730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军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速给付原告村料款人民币526744元;并按52674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给付原告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军奥公司签订“多孔砖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军奥公司承建的“如东汇鑫悦澜湾”工地送75多孔砖、75片砖、95片砖,数量以工地签收为准;货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清。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对原告向“如东汇鑫悦澜湾”项目所送材料进行核对,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原告所送材料“共计1286744元。已支付760000元,所有单据已收回,如在有此日期之前单据我司概不认可。”2017年10月底“如东汇鑫悦澜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材料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军奥公司辩称,悦澜湾项目部的公章没有经过工商或公安备案,也没有得到公司的许可,被告将该项目承包给***明确约定不得私刻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原告主张的对账单及购销合同被告不予认可,且结算的数额及价款没有得到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军奥公司签订多孔砖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孔砖,协议约定:“一、价格及规格型号:75多孔砖每块0.37元,75片砖每块0.31元,95片砖每块0.38元以上价格含运费,最终数量以工地签收为准。二、交货地点、时间及方式……三、结算方式:货款到达30万元付至乙方20万元,以此类推。剩余货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协议上盖有“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悦澜湾项目部”印章,并有“**”签名。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对原告向“如东汇鑫悦澜湾”项目所送材料进行核对,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原告所送材料“共计1286744元。已支付760000元,所有单据已收回,如在有此日期之前单据我司概不认可。”对账单上盖有“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悦澜湾项目部”印章,对账人为“闫付雷”。2017年11月1日,“如东汇鑫悦澜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材料款,被告军奥公司以将如东汇鑫悦澜湾”项目工程外包给了邵光辉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多孔砖购销合同、对账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军奥公司的多孔砖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久拖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26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至今未能结清货款的行为,客观上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军奥公司辩称的悦澜湾项目外包给了邵光辉,签订多孔砖合同的为**,所以被告对购销合同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军奥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束的是军奥公司与***二者之间的关系,对外不当然发生法律效力,且没有足够证据能证明原告在签订多孔砖销售合同时已经知道悦澜湾项目外包给了邵光辉,**虽然可能不具有代表军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职权,但其与原告签订的多孔砖销售合同是为了完成军奥公司承包的悦澜湾工程,且该合同上加盖了“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悦澜湾项目部”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张坤具备军奥公司的代理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军奥公司应当履行该合同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26744元。
二、被告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万海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267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被告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6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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