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屹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8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12民初4275号
原告:江苏屹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欣欣大道铁路地下道西侧南300米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江苏屹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盛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屹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屹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35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7000元(利息计算: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律师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徐民终字第02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和原告对***工程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月28日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35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返还上述本应由其支付的35万元款项。但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案外人***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7.40万元及利息,被告屹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时吉化投资建设铜山区柳新镇李庄农贸市场,承包人吕平挂靠屹盛公司承揽该工程,吕平将承揽工程中的模板工程项目分包给***,欠其工程款27.4万元。经审理,我院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017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吕平挂靠屹盛公司承包建设柳新镇李庄农贸市场,吕平又将模板工程项目分包给***,遂判决吕平支付***工程价款27.40万元及利息,屹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屹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02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书生效后,因吕平未履行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铜执字第4462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吕平和屹盛公司的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6年1月25日扣划了屹盛公司银行存款35万元,向申请人***清偿。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清偿,***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由于徐州铜山区柳新镇李庄农贸市场工程所产生的法院仲裁机构为裁判屹盛公司的事宜,于2016年1月28日亏欠屹盛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789779232)人民币35万元整(大写叁拾伍万元)。经双方协商,债务人必须于2017年12月30日前将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随债权人住所地变更而变更)管辖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债权人因为追偿次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特立此据。**在此欠条上签字捺印。因被告**仍未履行债务,原告委托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付款回单、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与**、屹盛公司工程款纠纷中,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与屹盛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吕平为主债务人,屹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申请执行案中,屹盛公司履行了35万元的支付义务,承担了连带责任,故屹盛公司有权向吕平追偿。原告屹盛公司已与被告**达成合意,**认可欠屹盛公司35万元,并由承诺还款期限以及未按时还款的责任等。吕平至今未清偿债务,占用了原告资金,产生了实际损失,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支付了律师费,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5万元欠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共计7000元)、律师费100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屹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以7000元为限)并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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