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川市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09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204民初551号
原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
负责人:莫怀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彬,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铜川市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尚,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筑劳务西安分公司)与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腾公司)、第三人铜川市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建筑劳务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彬,被告联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李扬,第三人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建筑劳务西安分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489421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铜川市廉租房锦绣园IV标段施工作业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铜川市锦绣园小区3-18号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期间,涉案工程因被告资金原因导致多次停工,但原告仍在被告资金支付不到位的情况下,将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内容施工完毕。2015年2月份,原、被告办理了涉案工程的结算,结算金额为1560.655万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款489.4212万元,且未向原告返还已交纳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认为,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全部承包内容施工完毕且双方办理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施工的总产值和结算单确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被告拖欠劳务款的行为明显违约。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原告新兴建筑劳务西安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施工作业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联腾公司具有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联腾公司按合同约定收取原告3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联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款和退还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2、铜川锦绣园3-18号楼主体劳务队付款情况,证明联腾公司与原告办理了涉案工程的劳务结算,结算总额为1560.655万元,联腾公司与原告对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双方对工程已经进行决算,不存在工程未完工。
3、收款收据,证明联腾公司收取了原告的安全质量保证金30万元,该保证金应由联腾公司予以退还。
4、补充协议两份,证明双方关于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结算,两份协议结算数额与主体劳务对付款情况数额一致。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被告联腾公司对施工作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退还保证金和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决算;2、对铜川锦绣园3-18号楼主体劳务队付款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联腾公司向第三人城投公司进行工程汇报的情况说明不是结算;3、对收款收据无异议;4对两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结算应当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依据。第三人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对原告提交的施工作业分包合同、收款收据、补充协议两份不予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铜川锦绣园3-18号楼主体劳务队付款情况没有见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联腾公司虽然提出原告并未完工的抗辩意见,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认可涉案工程主体已经完工,原告提交的施工作业分包合同、铜川锦绣园3-18号楼主体劳务队付款情况、收款收据及补充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地证据链,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联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将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完工,导致现在没有决算,有些工程原告没有完成,工程量无法扣除;2、被告已经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9.0576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联腾公司替原告购买了施工材料,这部分款项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联腾公司直接向原告的租赁公司代付部分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决算后有可能付超。3、施工过程中,原告租赁的塔吊砸断公共电线,联腾公司与对方正在协商赔偿,已经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并且由于原告经常上访,造成被告很多损失。
被告联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1、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替原告代付3182000元的租赁费。
2、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替原告代付40万元的模板租赁费。
3、照片4张,证明合同内容原告没有完成。
4、施工结算单,证明被告替原告代付184338.4元的爬架租赁费。
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该部分材料费用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并未代付,该协议的代付条款被告并未履行,按照2015年2月10日的对账协议,原、被告约定了不再代付该部分款项,被告也未提供代付的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第三人不清楚。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2、原告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该模板租赁费用原告只承担28.5万元,剩余的款项由被告予以承担,并且原告在诉讼中己经将28.5万元的模板租赁费在剩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第三人不清楚。原告虽然提出了自己只承担28.5万元租赁费的抗辩理由,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第三人提供的未完工情况说明中不包含原告的施工内容,并且该照片无法证明哪一部分是原告未完工的施工内容。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庭审查明,涉案工程主体已经完工,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4、原告对施工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该协议虽然约定了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代付,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且出租方己经将该部分费用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中己将该部分费用在剩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第三人不清楚。原告认可爬架租赁费由被告负担,并且在剩余工程款中已经扣除,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城投公司辩称,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联腾公司签订的施工总包合同,该工程目前主体已经完工,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未完工,整个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在该工程项目中,第三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第三人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协议书一份、付款凭证、3-18号楼完成情况表,证明城投公司与联腾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第三人按照工程进度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协议书、3-18号楼完成情况表真实性无异议,从第三人提交的3-18号楼完成情况表可以看出,原、被告合同中承包的内容原告已经全部施工完成,所涉及工程未完成部分,与原告施工内容无关。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票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不是给原告支付。被告联腾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协议书、付款凭证、3-18号楼完成情况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提交的协议书、付款凭证、3-18号楼完成情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铜川市廉租房锦绣园IV标段施工作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铜川市锦绣园小区3-18号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内容为3-18号楼地下一层地上33层墙体采用大模板,建筑面积为31200平方米,达到清水模板不粉刷要求。该工程在被告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原告从垫层、基础至主体一次性结构工程中的钢筋、模板、混凝土、外架施工工程及二次结构砌体工程。租赁、周转材料、大小型机械、辅料、穿墙螺杆、临时工棚搭设、场地、道路硬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30万元质保金,出正负0时退50%,余额按期封顶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为出正负0封顶按已完成实际工程量80%付款,主体工程封顶后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额的95%,余款结算完成三个月内付清。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30万元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施工,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对双方原施工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1份,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约定工程款在主体封顶后按合同全部完成后支付95%付款,余款在工程验收后30日付清。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截止到2015年2月份原告已经完成产值金额1530.655万元,截止到2015年2月份被告已经累计付款884.3万元。2014年至今,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140万元,替原告支付爬架租赁费18.4338万元,模板租赁费40万元,至今实际付款合计1082.7338万元,剩447.9212万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新区锦绣园小区3-18号楼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范围是土建、给排水、消防、通风、电气、弱电、建筑物墙外皮1.5米内的地沟及管道甩头施工图所涉及的工程内容及招标文件、招标答疑纪要确定的工程量清单所涉及的范围。3-18号楼目前主体已经完工,整个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未完工,土建地面、公共部分地面未做,排水未做完,通风、电器、外墙保温、涂料未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3-18号楼合同总价款5629.38万元,目前完成工程量为4167.93万元,按工程进度第三人应支付至85%3542.74万元,实际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支付3896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作业分包合同、铜川锦绣园3-18号楼主体劳务队付款情况、收款收据、补充协议、民事调解书、施工结算单、协议书、付款凭证、3-18号楼完成情况表、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作业分包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完成了主体工程,被告抗辩原告未完成施工未提交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2月10日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530.655万元工程款的95%计1454.1222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82.7338万元,下余371.38845万元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的余款待工程验收后3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7%,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保金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7%,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在涉案工程中,不存在拖欠工程价款的情况,因此,按照法律规定,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工程款371.38845万元。
二、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支付原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371.388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质保金30万元。
四、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支付原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五、第三人铜川市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六、驳回原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159元减半收取24080元,原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4680元,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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