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6-20
***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426民初1854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福元,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乌丹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雨民,系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丹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依法中标承建赤峰德宝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赤峰市××区住宅楼及商业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工地材料保管及更夫工作交由原告承担,约定工作报酬为每年55000元,被告自2011年至2013年共欠原告劳动报酬16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动报酬165000元。

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欠据不是我公司出具的,谁出具的欠据应该谁当被告,原告所述不属实。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赤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进行投诉的时候,在自己填写的基本情况一栏里及后附的投诉登记表中明确标注”***的工资款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共计为16.5万元”,但本案中原告所诉要求自2011年至2013年的劳动报酬为16.5万元明显存在矛盾。如果这三年属实的话,自2011年9月份开始张某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建的是金宇国际A区1、2号楼及1号商厅,但不包括地下车库,原告这部分工资里应该包含赤峰中城建筑公司承包的地下车库工程在内的工资款,所以我方认为这部分工资款应该由我们两个公司承担。我们所承建的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是2011年9月27日,所以原告所主张的2011年的劳动报酬5.5万元数字虚假。应该追加张某为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张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3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65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这是张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2013年12月18日的欠据上注明”地下室”,我公司承建的金宇国际1、2、3号楼已于2013年9月30日正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了,不可能在2013年12月18日再出具欠据。另外,涉案工程在2011年9月份才开始施工,2011年怎么可能有55000元工资。

2、2012年5月12日,被告给赤峰德宝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1份(复印件,原件在另一案卷中)。证明张某是被告公司经理,张某出具欠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该由被告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

被告质证认为,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即使是原件,这份手续针对的也是赤峰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代表张某可以代表公司形式其他权利。

3、(2015)红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承建的,张某为被告处的工地负责人,同时证明原告所举的委托书是真实的。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4、2015年12月2日,赤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5年12月2日,赤峰市劳动监察支队对原告等53人投诉案件予以撤销,告知其向法院起诉,同时证明原告曾向劳动监察部门报过案。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投诉登记表、投诉登记表(附表)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赤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称其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在金宇国际工地工作,用人单位拖欠原告工资165000元,同时证明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在其承建的工地工作,证明240000是原告夫妇3年的工资,并不是1年的工资,当时是劳动监察大队的让那么写的,说2011年已经过期了,需要往后推一年。

2、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投诉有虚假的地方,所以复议决定撤销了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如果原告的工资数额属实,那么应该由我公司与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复印件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是被告公司经理,其出具欠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做评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因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的问题相矛盾,本院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做评判。

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与赤峰德宝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依法承包了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金宇国际A区1-4号住宅楼工程及商业楼工程。

另查明,被告在金宇国际A区1、2号楼的项目负责人张某自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雇佣原告在工地从事保管及打更的工作,约定每年工资为55000元。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21日及2013年12月18日,张某分别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5000元的欠据3枚。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再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为张某出具委托书一份。被告委托其公司张某作为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被告与赤峰德宝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的相关工作。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某自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雇佣原告在金宇国际A区1、2号楼工地从事保管及打更的工作,欠原告工资款165000元事实清楚,有张某为原告出具的3枚欠据在卷为凭。因张某是被告在金宇国际A区1、2号楼的项目负责人,所以张某的行为系被告的行为,被告应对张某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张某是借用其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又主张原告在赤峰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时称其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在被告工地从事保管及打更工作,而在本案中主张自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在被告工地从事保管及打更工作,两次的说法不一致,原告有说谎嫌疑。结合张某为原告出具的3枚欠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被告还主张张某从2012年7月5日开始借用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金宇国际A区的地下车库,如果原告确实在涉案工地从事保管及打更工作,其中也包括给中城建筑工程公司保管及打更。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为中城建筑工程公司工地保管及打更,与被告无关,因原告2012年、2013年的工资额与2011年的工资额相同,并非比2011年的工资额高,即原告并未从被告处多获得工资。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1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丹青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荀孟琳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