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某1与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麻某2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8

***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翁民初字第5695号

原告:麻某1,男,蒙古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乌丹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麻某2,男,42岁,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1,男,身份证号码为,

满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公安局家属楼前栋1单元2楼西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1之父)。

被告:郭某,男,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麻某1与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麻某2、张某1、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告宝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2、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宏远公司、宝石公司、麻某2协助我办理位于××旗东户(A-1-5-13-1352)楼房的产权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1年春季,被告宝石公司将翁牛特旗金色港湾商业广场的A-1、A-2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宏远公司。2012年6月份,结算工程款时,被告宝石公司和被告宏远公司协商以所建楼房抵顶工程款,被告宏远公司抵回的楼房中包括A-1-5-13-1352号楼房,面积137㎡。2012年6月5日,被告麻某2作为被告宏远公司的负责人,将上述楼房卖给了我。当时被告麻某2的妻子张颖收取了购楼款,并为我出具了收据,我在交付160000元购楼款后,被告宏远公司于2013年9月份将入住该楼房的钥匙交给了我。我装修后入住至今。可被告宏远公司、宝石公司、麻某2至今并未按法律规定及购房合同的约定为我办理该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经我多次请求,均遭到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工程属于挂靠性质,即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麻某2使用我公司的资质施工建设的。用所建的楼房抵顶工程款和楼房的买卖我公司不知情。宏远公司也没有得到卖楼款。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160000元的购楼房款收据也不是我公司出具的。所以,我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义务。

被告宝石公司辩称,我公司有义务给客户办理房产证。但是客户必须有买卖合同,而原告没有合同。购楼款也没有交付给我公司,而是交给了被告麻某2。涉案楼房的钥匙不是我公司给原告的,原告是在被告麻某2手中拿的钥匙。综上所述,我公司没见到原告的认购合同和网签合同。所以,我公司虽有义务为客户办证。但是,原告不具备办证的条件。

被告张某1辩称,针对涉案的楼房我持有认购合同,我是通过被告麻某2购买的。而原告是将其购房款交给了张颖。但张颖不具备卖房的主体资格,其既不是宏远公司的职工,宏远公司也没有委托张颖出售涉案的楼房。另外,关于用楼房抵顶工程款的事情也不是2012年6月份,实际是2012年8月份宝石公司才将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楼房批下来。而张颖为原告出具的收据是2012年6月份,这个时间张颖还无权出售涉案的楼房。所以,原告所称的买卖关系是无效的,同时,我也怀疑原告和张颖等人是恶意串通。另外,涉案的楼房在审批单中记载的面积是137㎡,而实际面积是170㎡,原告麻某1只交付了160000元购房款是不可能的。我交付的购房款330000才是实际的价款。综上所述,我通过签订认购合同的方式购买了涉案的楼房是合理合法的,包括被告麻某2也是认可的。

被告麻某2、郭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被告宝石公司在开发建设翁牛特旗金色港湾商业广场A-1、A-2区的工程建设时,被告麻某2借用被告宏远公司的资质承建了上述工程。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宝石公司没有现金向被告麻某2支付工程款,经协商,被告宝石公司用被告麻某2所承建的部分楼房抵顶工程款(用楼房抵顶工程款的审批单的时间是2012年8月13日),其中包括涉案的楼房,当时叫翁牛特旗金色港湾商业广场A-1-1131号(现为A-1-5-13-1352号,即与翁牛特旗乌丹镇金色港湾A-1-5单元13楼东户是同一套楼房),面积169㎡。2012年6月份,被告麻某2将上述楼房卖给了原告。单价为2200元。被告麻某2的妻子张颖分两次收取了原告160000元购楼款,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同时,被告麻某2将楼房的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居住至今。

另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宝石公司为被告张某1出具了301400元的”收款收据”,在收款收据栏内记载着”A-11131#”。2014年4月11日,被告宝石公司就涉案的楼房又与被告张某1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合同中除了约定了楼房的价款等内容外,在”出售人”后面有被告麻某2、郭某签字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房款、房屋划拨申请单”、”工程项目拨付房屋、房款审批单”、购楼房收款收据以及被告提供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一套楼房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如何看待该两个买卖合同;原告有无要求为其办理产权登记的权利;如果原告有权要求为其办理产权登记,义务主体如何确定。首先,涉案的楼房是被告宝石公司因用楼房抵顶工程款给付被告麻某2的楼房是事实。据此,被告麻某2有权向外出售。所以,原告和被告麻某2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需要说明的是,抵顶工程款的楼房审批时间在后,被告麻某2出售在前,此时间差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所以,被告张某1提出的当时被告麻某2尚无处分权的主张不成立)。此后,被告麻某2、郭某又以被告宝石公司的名义,并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将该楼房出售给被告张某1。这样一来,就出现了涉案的一套楼房被出售给两个不同的买受人的情形。在原告麻某1看来,其已经交纳了大部分购房款,且已经实际入住。故原告要求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由于涉案的楼房是被告宝石公司抵顶给被告麻某2,被告麻某2又出售给原告的,所以,被告麻某2和被告宝石公司应承担协助义务。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原告尚未足额交纳楼房款,但鉴于被告麻某2没有出庭应诉,对尾欠的楼房款是否主张权利尚不明确。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麻某2可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商品房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被告张某1看来,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某2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楼房的产权登记手续;

二、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某1、郭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麻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文革

审判员高艳云

陪审员高吉忠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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