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宏远建筑有限公司与郎满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执行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5-09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4民终1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乌丹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5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与***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5日,***到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红山经济开发区住宅楼工地工作。2014年6月8日上午5时20分许,***带妻子***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骑行至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中心街三岔路口处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当场死亡。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责任,无过错。2015年4月13日***向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该局作出赤人社(红)工伤认字[2015]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死亡为工伤。2015年10月16日,***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本案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郎满银支付因***死亡而享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67000元,丧葬费补助费27228元。2015年10月26日该仲裁委以逾期未作出决定为由,通知***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间内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原审认为,***之妻***生前与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已经该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死亡也已经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郎满银作为***的近亲属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本案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工伤保险项下赔偿***近亲属***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依照上述规定及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亡职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工亡时间计算。按照《条例》标准支付。”之规定,郎满银享受上述保险待遇的标准应为***死亡时的上衣年度的标准。判决:一、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的近亲属***丧葬补助金23875.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合计562975.50元;二、驳回郎满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妻子***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是因第三人交通事故死亡,其所要的赔付应在交通事故法律关系中处理。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之妻***生前与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原审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红民初字第34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而且,***的死亡也已经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向郎满银支付***因工死亡的保险待遇。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与郎满银之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死亡,所发生的赔付应在交通事故法律关系中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邮寄费4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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