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1-28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红民初字第4776号
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翁牛特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志勇,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雨民,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翁牛特旗。
委托代理人邱志勇,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与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赤峰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雨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德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凤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人公司诉称,2012年4月,被告宏远公司承建赤峰市桥北某小区3#、4#楼及商厅工程,于2012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商品砼。后因拖欠1795225.5元商品砼款未付,被告宏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保证于2013年11月8日前将上述欠款还清。如果逾期的话,愿意自2012年12月30日起承担欠款利息(月息3分),并承担因此引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2013年11月8日,被告德宝公司承诺代为支付1790000元,但其支付790000元后,余款1059294元(包括2013年10月15日后再次使用的54017元商品砼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商品砼款1059243元,并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1005255.5元(1795255.5元-79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支付律师费4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赤峰市某小区3#、4#是***利用宏远公司资质施工。因拖欠原告商品砼款,经三方协商,以债权转让形式将德宝公司拖欠债权179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接受德宝公司偿还790000元及将德宝公司作为被告的行为、原告持有***为德宝公司出具工程款支据及德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代付的行为足以确定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债务承担的主体应为德宝公司。***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22日三方协商由***为德宝公司出具工程款支据,由原告向德宝公司主张1790000元。债权转让后,原告与宏远公司、***的债权消灭,***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不应继续履行,原告据此主张债务本息及律师费等已经丧失法律基础。综上,原告与宏远公司、***之间因债权转让,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宏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远公司补充辩称,原告主张的商砼款除宏远公司外,还有中城建筑公司的。
被告***补充辩称,2013年10月28日,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已经包含原告主张的54017元。
被告德宝公司辩称,德宝公司作为合同外第三人,代为支付宏远公司尾欠的1000000元商砼款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为待工程款结算后如果欠付再代为支付。现在尚未履行结算手续,无法确定德宝公司是否还欠付宏远公司款项,造成第三人代付缺乏成就条件。本案并不成立债务转移,而是第三人代为支付。债务转移是须经债权人同意,且以前债务消灭而形成新的债务关系,但本案原合同关系并没有消灭。综上,原告主张德宝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德宝公司只在条件成就后在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代付责任,且该责任不是强制性的。
原告同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未提供原件核对),证明被告宏远公司在承建某小区1-4号住宅楼工程期间,授权被告***代表公司处理该工程中的相关事宜,并承担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2、商品砼购销合同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宏远公司承建某小区1-4号住宅楼工程期间,与原告签订该合同。3、某小区3#4#楼用商品砼数量及金额确认单复印件1份(未提供原件核对),证明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宏远公司共使用4316258.5元商品砼,已经支付2521003元,尚欠1795255.5元。4、还款保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代表被告宏远公司就拖欠原告1795255.5元商品砼款一事作出承诺,保证于2013年11月8日前还清,逾期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息3分承担欠款利息。5、支据复印件1枚(未提供原件核对),证明被告德宝公司对被告宏远公司、***所欠1795255.5元商品砼款承诺代为支付,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其中的1790000元。后被告德宝公司偿还了其中79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6、计算单复印件1枚,证明2013年10月15日后,被告宏远公司又继续使用原告的商品砼,共计欠款57317.5元,经减免主张偿还其中的54017元。7、送货单复印件22枚(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10月15日后,应被告宏远公司及***的要求继续供应商品砼。
原告同人公司所举证据,经被告宏远公司、***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已经被证据5所代替。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是单方形成的,没有宏远公司和***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7有异议,标注宏远公司的是宏远公司使用了,款项确实未付,标注中城公司的和宏远公司无关。宏远公司已使用部分商砼款已包含在总结算中。
原告同人公司所举证据,经被告德宝公司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3与德宝公司无关。证据4韩晓禹承诺的还款数额及违约条款对德宝公司无约束力,不以其承诺承担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是不是***签字不清楚,也不能确定该证据原件在德宝公司。该证据是***出具的,与德宝公司无关。工程款尚未结算,无法确定数额及工程量,所以在2014年1月28日的支据约定付款条件。对证据6、7的关联性有异议,与德宝公司无关。
被告德宝公司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支据复印件及银行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证明德宝公司作为同人公司、宏远公司合同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代为支付余款1000000元是附条件的,即待结算后如果欠付再代为拨付。代为支付行为对德宝公司没有强制力,须德宝公司自愿。
被告德宝公司所举证据,经原告同人公司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中的支据有异议,右上方的内容(先支78万余下壹佰万待结算后拨付)是后添加的,和支据其他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对银行支票存根没有异议。
被告德宝公司所举证据,经被告宏远公司、***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德宝公司所形成的,对宏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告宏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同人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书,就某小区1#-4#楼及1#、2#商厅用商品混凝土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2013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某区3#4#楼用商砼数量及金额确认单,确定欠付商砼款数额为1795255.5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拖欠商品混凝土款1795255.5元,保证于2013年11月8日前将上述全额欠款还清;如果逾期的话,愿意自2012年12月30日起承担欠款利息(月息3分)作为损失补偿,并愿意承担因此引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2013年11月22日,德宝公司同意代付款项179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由德宝公司代付790000元,主张其余款项未付。被告德宝公司提供的支据载明:“柒拾捌万整,支韩小雨17#地工程款(商砼款)(共欠178万元工程款收据在德宝公司),***,2014年元月28日。右上方标明可付,***,先支78万余下壹佰万待结算后拨付。”庭审中,被告宏远公司与***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庭审后,原告撤回对54017元部分款项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商品砼购销合同书、某区3#4#楼用商品砼数量及金额确认单、还款保证书、支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品砼购销合同书、还款保证书合法有效,被告宏远公司与***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已依约供应商品砼,被告宏远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商品砼款,且双方已对欠付数额进行了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宏远公司、***支付商品砼款100522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1005255.5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虽符合还款保证书的约定,但约定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全案事实,结合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涉案的两枚支据均未明确约定债务人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债务转移成立的要件。从支据的内容来看,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成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即使德宝公司不履行代付责任,原告也只可向债务人主张相关权利。故原告主张德宝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5000元,虽在还款保证书中有律师代理费如何负担的约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及相应的数额、标准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54017元部分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对该部分内容不作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款1005226元,并自2012年12日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8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48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91元,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人民陪审员闫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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