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海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临猗县鑫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5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8民终3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海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冯村乡景家卓村东。
法定代表人: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猗县鑫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临猗县县城南大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高永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城市盐湖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族,现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运城市海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猗县鑫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民初312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贷款918640.03元(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日利息约70万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明显违法。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错误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提供的《全国智能化养老山西运城实验基地3#、4#楼施工协议》真实,该协议由***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被上诉人盖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代理行为有效,被上诉人临猗县鑫苑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六十条规定,与事实明显不符,适用本条法律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鑫苑公司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1、一审法院经查明,2014年4月1日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完毕,仅仅履行了一小段时间(10天左右,含进场前的准备活动),因资金问题已经终止,之后双方之间再无关系,***的委托因合同终止也彻底失去意义。2、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份就已经重新挂靠了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与2014年9月25日用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案外人运城市居家老年服务中心提供担保,上诉人提供的“居佳安心社区销售总结”表上,已清楚欠付其贷款的是五峰建设集团,上诉人自己用笔抹掉了。
上诉人海煌货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贷款918640.3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的《全国智能化养老山西运城实验基地3#、4#楼施工协议》复印件,本院依据原告的调取证据申请向居佳服务中心调取该证据,该公司经理称:合同属实,但无法提供原件;被告鑫苑公司在2014年4月1日与居佳服务中心签订的施工协议,鑫苑公司进场后因资金不到位,很短时间就停工了。该证据与被告鑫苑公司辩称的“合同仅履行了一小段时间,因资金问题已终止”的理由基本相符。此证据虽然证明***作为被告鑫苑公司的代理人签订合同,但该合同已终止。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4日的《商品砼买卖协议》,证实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鑫苑公司建设的居佳服务中心3#、4#楼供应商品砼。原告未提供鑫苑公司与居佳服务中心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终止后再次订立施工合同,以及鑫苑公司以其他形式参与该工程建设的证据。被告鑫苑公司提供的2014年9月25日的《商品砼买卖协议》,证实五峰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协议时,被告***作为五峰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与本院调查居佳服务中心时证实的该单位“又于2014年9月25与五峰公司、海煌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协议》,我单位是担保方。9月25日之后的商品砼都是五峰公司用的”事实一致。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了居佳服务中心工程施工使用商品砼的数量、金额,虽有***的签字,但证实不了是被告鑫苑公司购买的商品砼。该条据总计余额为918640.3元,有***标注“已付款没对账”,对已付款项由谁支付、支付了多少没有标注,根据该对账单无法确认原告的诉讼标的额。而原告对该条据抬头上打印的五峰建设集团居佳服务中心销售总结字样中“五峰建设集团”涂抹的原因未作合理解释。该条据反映不出是鑫苑公司使用了原告供应的商品砼,原告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鑫苑公司与居佳服务中心签订施工协议,是被告***作为鑫苑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履行了很短时间后已经终止。***的代理权限也随之终止。《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鑫苑公司对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的《商品砼买卖协议》进行追认。2014年9月25日的《商品砼买卖协议》与法院对居佳服务中心经理的调查,证实了***并非作为鑫苑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协议》。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鑫苑公司再次参与该工程的建设,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鑫苑公司因建设其他工程而使用原告的商品砼。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证实不了鑫苑公司欠其货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民事诉讼法禁止重复起诉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增加讼累和浪费司法资源。而本案原告的上次起诉因法院未作实质审理便已撤诉,并未增加司法负担,故对被告鑫苑公司辩称的原告属重复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运城市海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6元,减半收取6493元,由原告运城市海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鑫苑公司与居佳服务中心签订施工协议,是被上诉人***作为鑫苑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履行了很短时间后已经终止,***的代理权限也随之终止。一审法院依照查明的上述事实,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鑫苑公司使用其商品硂、欠其货款等事实基础为上,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鑫苑公司与居佳服务中心签订的施工协议,因资金问题,仅履行了很短时间便终止,***的代理权限也随之终止;本案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运城市海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0元,由上诉人运城市海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溥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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