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运城市鑫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临猗县鑫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西鑫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13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802民初995号
原告:运城市鑫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猗县鑫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城市山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运城市鑫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与被告临猗县鑫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4)运盐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第三人**举不服该判决,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月日作出(2017)晋08民终号民事裁定,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苑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磊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鑫苑公司、***立即支付商品砼款382365元和违约金100464元,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鑫苑公司承揽被告***公司开发的某园小区6号、9号楼工程。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鑫苑公司签订《运城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货合同》,原告为被告鑫苑公司承揽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对供货数量、质量及单价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特别约定:每栋楼三层分别封顶后,以实际供砼方量办理结算,被告分别于5日内给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50%;每栋楼主体分别封顶后,以实际供砼方量办理结算,被告分别于5日内给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80%;剩余20%货款,被告应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双方还约定:被告到期付不清货款时,被告每月按未付总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465065元的商品砼,被告支付货款82700元,尚欠原告货款382365元至今未付。据了解,被告***公司至今仍拖欠被告鑫苑公司工程款未付,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鑫苑公司辩称,我方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供货合同,也没有在原告所谓的合同上盖法人印章,也没有见过原告方的任何员工,更没有给原告方支付过任何款项;我方没有在第二被告处施工,和第二被告也没有经济往来,综上两点,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已经将6号楼、9号楼的建设工程费用向***及第一被告支付完毕,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工程完工后,开发公司张经理、第三人、原告方的销售员“**”及案外人***,由开发公司张经理主持协调原告方同意将混凝土款给付案外人***;自达成协议,第三人已经向第一被告账户转入150万元材料款,由案外人***从第一被告处将材料款共计100多万元全部领走。从2013年6月份工程主体完工以后直至2017年7月7日我方收到传票,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货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预拌砼批量结算单五份,被告鑫苑公司、***公司均认为与自己无关,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三份,拟证明被告鑫苑公司已支付货款82700元,被告鑫苑公司、***公司均认为与自己无关,第三人***认为该收据并非第三人交给原告,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上并无鑫苑公司签章,原告不能证明收款收据上的项目部印章系被告鑫苑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鑫苑公司付款事实,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乾隆园施工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6张、***证明复印件两份因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申请证人***出庭,***当庭陈述称,***与***曾到***公司,把应付***6号楼、9号楼材料款共计150万元转给了***,150万元包括沙、石子、商砼、砖等材料款,包括40万元商砼款经原告同意。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开发的某园小区6号楼和9号楼由第三人***以被告鑫苑公司名义施工。2013年4月8日,原告鑫磊公司与第三人**举签订《运城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货合同》,原告作为供方为第三人***承揽的某园小区6号楼、9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对供货数量、质量及单价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特别约定:每栋楼三层分别封顶后,以实际供砼方量办理结算,需方应分别于5日内给供方支付相应货款的50%;每栋楼主体分别封顶后,以实际供砼方量办理结算,需方分别于5日内给供方支付相应货款的80%;剩余20%货款,需方应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双方还约定:需方到期付不清货款时,每月按未付总价款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是以临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下方签章处***一方除了**举签名外还盖有“临猗县鑫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供货,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30日,原告共向第三人供应价值465065元的商品砼,第三人就此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3日先后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五份。结算单显示:2013年4月25日结算货款为175147元(含2013年4月16日已付货款32100元);2013年4月28日结算货款为33129元;2013年5月27日结算货款为206159元;2013年6月3日结算货款为50630元(含2013年5月29日已付货款40000元、2013年5月31日已付货款10600元),**举尚欠货款38236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三人***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属实,理应付款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100464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原告向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原告2014年8月13日起诉时未起诉**举系因***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是以鑫苑公司名义,并非原告怠于索要债务,故***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鑫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鑫苑公司系购买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运城市鑫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382365元并支付违约金100464元;二、驳回原告运城市鑫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2元,由第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拜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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