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鑫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临猗县鑫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西鑫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0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8民终227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临颖县居民。现住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城市山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鑫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湖区东郭路口南安邑办事处南杨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高太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猗县鑫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猗氏镇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永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城市盐湖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北城街西留村乾龙园小区1号门面房2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举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鑫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临猗县鑫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第一被上诉人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告的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向第三人***提起任何诉求。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早九时开庭审理该案,上诉人(第三人)**举未参与庭审,时隔二年多时间。期间第三人***并没有收到一审法院任何手续,至2017年7月上诉人才收到一审法院传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给举证期限。于2017年7月12日开庭审理,判决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不服上诉于运城市中级法院,该院于2017年11月20日裁定发回重审。上诉人答辩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并非原告怠于索要债务,确属不妥。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由于一审法院一审时不给举证期限,开庭判决,导致上诉人不服上诉。重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案外人***领取商砼等材料款150万余元,并申请当时任第二被告***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理***出庭作证,当时工程完工后,第二被告将第三人***、案外人***,原告方“**”(原告销售员)召集到公司协商付款事宜,几方协商同意将150万元包括砂、石子、商砼、砖等材料款包括40万元商砼款经原告方同意,并让***领取,但一审法院认为复印件不盖印章,不予确认。证人证言系孤证不予采信。重审举证期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实际收款人***,故一审法院说其证人证言系孤证,不予采信,使案件无法查清事实。判决上诉人给付原告商砼款382365元并支付违约金100464元确属冤案。上诉人实际早已将商砼款付清。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如所请。
运城市鑫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合同履行中,答辩人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2014年8月13日起诉到法院以后即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在2014年12月3日的第一次庭审中,盐湖区人民法院就依职权追加了上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二、一审中上诉人主张货款支付给案外人***的货款即视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之间的结算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作为本案合同的签订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临猗县鑫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司不予评判。
运城市鑫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鑫苑公司、***立即支付商品砼款382365元和违约金100464元,被告鑫正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鑫正隆公司开发的乾龙园小区6号楼和9号楼由第三人***以被告鑫苑公司名义施工。2013年4月8日,原告鑫磊公司与第三人**举签订《运城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货合同》,原告作为供方为第三人***承揽的乾龙园小区6号楼、9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对供货数量、质量及单价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特别约定:每栋楼三层分别封顶后,以实际供砼方量办理结算,需方应分别于5日内给供方支付相应货款的50%;每栋楼主体分别封顶后,以实际供砼方量办理结算,需方分别于5日内给供方支付相应货款的80%;剩余20%货款,需方应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双方还约定:需方到期付不清货款时,每月按未付总价款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是以临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下方签章处***一方除了**举签名外还盖有“临猗县鑫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供货,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30日,原告共向第三人供应价值465065元的商品砼,第三人就此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3日先后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五份。结算单显示:2013年4月25日结算货款为175147元(含2013年4月16日已付货款32100元);2013年4月28日结算货款为33129元;2013年5月27日结算货款为206159元;2013年6月3日结算货款为50630元(含2013年5月29日已付货款40000元、2013年5月31日已付货款10600元),**举尚欠货款382365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三人***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属实,理应付款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100464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原告向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原告2014年8月13日起诉时未起诉**举系因***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是以鑫苑公司名义,并非原告怠于索要债务,故***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鑫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鑫苑公司系购买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鑫正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鑫正隆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运城市鑫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382365元并支付违约金100464元;二、驳回原告运城市鑫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2元,由第三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运城市鑫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关于诉讼时效,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了《运城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货合同》,2013年4月25日至6月3日进行了结算,运城市鑫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对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法律并未规定时效,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事实,原审查明,双方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以临猗县鑫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前身为临猗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了合同,但上诉人是实际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货款责任正确。上诉人认为其在运城市鑫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同意下将货款付给了案外人***,已经完成付款义务,但运城市鑫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否认与***之间的关系,上诉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审未予认可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波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