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水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建水县漾田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6-25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建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建水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长发,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建水县漾田中学。
住所地:建水县面甸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原告建水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建水县漾田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根据2009年2月26日建水县人民政府建政复(2009)11号批复,建水县人民政府同意撤销建水县漾田中学,原建水县漾田中学教职工、学生及资产并入建水县第七中学,教育教学纳入建水县第七中学统一管理。
本院认为,建水县漾田中学已并入建水县第七中学,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建水县第七中学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建水县漾田中学已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建水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建水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88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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