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23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终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安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银川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498号(运动员村综合办公楼B段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冠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建工集团)、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简称五建公司)、银川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方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工集团、五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挺,被上诉人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凌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建工集团和五建公司共同赔偿因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给冠凌公司造成损失990242.7元,方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工集团和五建公司在30日内,对要求返工重做的33户业主暖气依据施工设计图返工重做达到竣工验收并装修原装,对B9号楼楼梯间保温层依据施工图返工重做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否则,支付返工费用926089.22元;方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不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工集团承建宁夏××区工程项目。建工集团将工程交由五建公司具体施工,至2010年12月22日工程竣工。1.B1-B10号楼交付使用后,业主反映施工质量问题。冠凌公司委托宁夏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简称工程质检站)对涉案工程某单元某室进行地暖质量检测,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某公证处(简称公证处)现场公证。检测结论为”地暖管铺设长度不符合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实际铺设的地暖管长度与图纸设计要求铺设的长度少了68米”。冠凌公司与建工集团和五建公司多次协商,在建工集团和五建公司不予处理的情况下,冠凌公司对其中105户进行了处理,支出费用951242.7元,检测费和公证费39000元,共计990242.7元。2.B9号楼楼梯间墙面整体未按施工图纸安装保温层。业主投诉B9号楼墙面整体未做保温层,冠凌公司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简称建材质检站)进行检验,检验报告证实B9号楼墙面整体未做保温层。3.一审判决未对司法鉴定费用进行处理存在错误。一审期间,经一审法院委托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对涉案33户地暖管长度是否达到设计要求进行鉴定。经鉴定,33户地暖管长度均与设计长度不符,均短于设计长度,五建公司施工存在偷工减料行为。后一审法院又委托宁夏博兴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涉案33户房屋地暖管依据设计图纸返工重做并恢复房屋装修原装所发生的工程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33户房屋地暖管依据设计图纸返工重做并恢复房屋装修原装所发生的工程费用共为881646.8元。但一审判决未对该两次鉴定费用予以处理存在明显错误。造成地暖不热的主要原因是五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未按施工设计图纸施工。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验收合格并不免除施工单位的瑕疵担保责任。三、判决方圆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方圆公司负责监理项目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方圆公司并未依据监理合同对施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以致建工集团和五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造成一期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方圆公司施工监理存在过错,应与建工集团和五建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工集团和五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冠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冠凌公司以房屋取暖管铺设长度与图纸设计不一致为由,要求建工集团和五建公司承担返工重做并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对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工程师职权约定为: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发包人派驻工程师的职权约定为: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对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约定为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7条;通用条款对隐蔽工程验收约定为:经工程师验收,验收合格,工程师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承包人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2.《管道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显示,监理公司工程师在对取暖管道验收后签字确认”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隐蔽验收”。施工过程中,冠凌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在对取暖管道铺设长度是认可的,代表冠凌公司验收后确认取暖管道铺设工程质量合格,建工集团和五建公司才进行下一道工程施工。3.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可以确认,在进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包括冠凌公司在内的设计、监理、建设单位均签字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冠凌公司对包括取暖管道铺设长度也是认可的。4.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采暖工程保修期已于2012年11月28日届满。5.在建工集团和五建公司与冠凌公司另案施工合同纠纷中,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中,冠凌公司认可应向建工集团和五建公司支付除屋面防水保修费外的其他保修费,即认可包括土建、采暖工程在内的其他工程保修期限已届满。在该已生效民事调解书中,冠凌公司要求建工集团和五建公司承担的3项工程保修责任,即是建工集团和五建公司在保修期内应承担保修责任的范围。但该3项保修责任中,并不包括取暖管道的维修责任。在保修期已届满的情况下,冠凌公司以取暖管道铺设长度与图纸设计不符为由,要求建工集团和五建公司承担返工重做并赔偿恢复房屋装修损失926089.22元不能成立。二、冠凌公司要求对B9号楼楼梯间重做保温层,属重复诉讼。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银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中,对该事项已作出处理,本案冠凌公司再次主张,属重复诉讼,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方圆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陈述问题或属重复起诉事项,或属施工单位责任,不应由监理方承担。二、对监理单位的问题,应依据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处理,而冠凌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违约之诉,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一审案由不变,一审法院按照冠凌公司主张案由适用法律作出了判决。三、基于建设工程合同提起的合同之诉,由于监理单位不是施工合同主体,依据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监理单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

冠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建工集团和五建公司共同向冠凌公司支付处理105户业主暖气改造费、处理房顶漏水的费用1179919.95元,支付检测费用和公证费用3.9万元,共计1218919.95元,其中,暖气改造费用951242.7元,屋顶漏水和散水支出费用是228677.25元;方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建工集团和五建公司在三十日内对要求返工重做的42户(庭审中明确为33户)业主暖气依据施工合同返工重做达到竣工验收并恢复装修原装,对B9号楼的楼梯间保温层依据施工图返工重做达到竣工验收,否则支付返工费6881080.05元(庭审中该数额明确为926089.22元)。方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2日,冠凌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工集团承建宁夏××园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中,建工集团将工程交由五建公司具体施工。2009年6月2日,冠凌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方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冠凌公司支付监理费53.4万元;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义务,如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2010年11月29日工程竣工。工程施工资料中,《管道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单上有”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隐蔽验收”的记载,方圆公司***在该验收记录单上签名。2010年12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载明工程为合格。冠凌公司将一期B1-B10号楼陆续交付业主使用,后有业主反映工程有质量问题。(一)147户业主反映地暖不热。2013年8月12日,冠凌公司委托工程质检站对B5号楼1单元602室等3户进行地暖质量检测,由公证处现场公证,检测结论均为”地暖管铺设长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后冠凌公司对105户进行了安装暖气片、重新铺设地暖管并恢复地面等改造处理[其中有两户在(2012)银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定由建工集团和五建公司处理,但二被告未处理,冠凌公司进行了处理;另两户冠凌公司与建工集团和五建公司的处理方式不同,冠凌公司只是外挂了暖器片],支出费用共计808524.7元。下剩42户业主不同意通过挂暖气片的方式处理,要求拆除重做并按装修恢复原状。(二)2014年4月份,业主反映B1-B10号楼房房顶漏水严重和散水坡下陷,建工集团和五建公司于2014年对部分楼房进行了处理,但冠凌公司称建工集团和五建公司未修理完好,还有漏水现象。冠凌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屋面防水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228677.25元。另查明,B9号楼楼梯间墙面整体未按照图纸施工做保温层。但在(2012)银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处理,冠凌公司本次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冠凌公司选择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应按该案由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冠凌公司称建工集团、五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致案涉房屋取暖管铺设长度与图纸设计不一致,短于图纸设计,应承担返工重做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冠凌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在管道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单上签署”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隐蔽验收”,证明冠凌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对取暖管铺设长度是认可的,且案涉房屋已于2010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备案,经包括冠凌公司在内的各方验收后为合格工程,即冠凌公司认可案涉房屋包括取暖管铺设长度。故冠凌公司以案涉房屋取暖管铺设长度与图纸设计不一致,要求建工集团和五建公司承担返工重做并赔偿损失的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冠凌公司要求建工集团和五建公司支付屋面防水维修费228677.25元的诉求,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屋面防水维修发生在保修期内,故该费用应由建工集团和五建公司承担,对冠凌公司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冠凌公司要求建工集团和五建公司按照图纸设计对B9号楼楼梯间墙面重做保温层,因该问题已在(2012)银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处理,冠凌公司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不予支持。关于冠凌公司要求方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因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冠凌公司与方圆公司的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要求方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其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工公司、五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冠凌公司屋面防水维修费228677.25元;二、驳回冠凌公司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0元,由冠凌公司负担60000元,建工集团、五建公司负担8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冠凌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建工集团、五建公司应否返工重做或支付返工费并赔偿相应损失及数额的问题;2.方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费用问题,据冠凌公司陈述本案一审时进行了两次鉴定,但其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费用票据,一审未对鉴定费用进行判决并不属于漏判。关于建工集团、五建公司应否返工重做或支付返工费并赔偿相应损失及数额的问题。依据《管道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单》记载,冠凌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签署了”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隐蔽验收”的意见,证实该监理单位认可五建公司施工的取暖管铺设长度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验收,且依据2010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经冠凌公司及各验收单位对案涉房屋验收后,一致认为五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合格,即证实了冠凌公司亦认可案涉房屋包括取暖管铺设长度施工合格。一审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故冠凌公司以案涉房屋取暖管铺设长度与图纸设计不一致,要求建工集团和五建公司承担返工重做或支付返工费并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2)银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已对B9号楼楼梯间墙面重做保温层的问题进行了调解处理,故冠凌公司要求建工集团和五建公司按照图纸设计对B9号楼楼梯间墙面重做保温层系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方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冠凌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而冠凌公司与方圆公司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一审对冠凌公司要求方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冠凌公司要求方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冠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2元,由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宋成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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