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款纠纷

执行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9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5民初3210号

原告:***,男,195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经营场所宁夏银川市新市区怀远西路。

负责人:纪荣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政,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新市区怀远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政,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荣晋,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经理,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与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五建)、纪荣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政、被告宁夏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荣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分公司、宁夏五建偿还借款本金147万元、利息52.6万元,本息合计199.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九分公司、宁夏五建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45.5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本息合计165.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九分公司因承建海原县医院等工程项目,于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均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因被告九分公司是被告宁夏五建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宁夏五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九分公司、宁夏五建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九分公司、宁夏五建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的120万元借款均系原告代被告九分公司及宁夏五建向各具体的建设工程进行的垫资,具体金额应以被告九分公司及宁夏五建收到的相关代付款票据为准。被告纪荣晋给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于只有书面借据,但实际没有发生的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其中2015年10月18日的20万元、2016年6月9日的5万元、2016年7月15日的5万元借条,共计30万元,因被告九分公司及宁夏五建未收到代付款凭证,故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有书面借据,且被告九分公司及宁夏五建收到全部或部分的代付款票据的有:2016年4月10日50万借据中收到15万元代付款凭证,2016年6月29日20万借据中收到7.2万元代付款凭证,2016年7月5日20万借据中收到190440元代付款凭证。被告九分公司及宁夏五建认可共向原告借款412440元,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利息应按被告九分公司及宁夏五建实际收到原告代付款票据的日期起算。

被告纪荣晋未到庭,但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纪荣晋辩称,被告宁夏五建对其下属的分公司的经营模式均为个人承包经营制,在经营期间各分公司负责人自负盈亏。原告在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任被告九分公司负责人,2016年4月7日后被告纪荣晋任被告九分公司负责人。原告陈述的在这期间的借款均系原告代被告九分公司及宁夏五建向各具体在建工程的垫资,2016年4月7日之前原告任负责人期间发生的几笔垫资,借据是事后补签的,被告纪荣晋在各借条上的签字属职务行为,原告具体的垫资金额应以被告九分公司及宁夏五建的相关代付款票据为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纪荣晋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九分公司系被告宁夏五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告在2016年4月14日前任被告九分公司经理,被告纪荣晋任副经理,被告纪荣晋自2016年4月14日至今任被告九分公司经理。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因被告九分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所需,被告九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8日以用于海原县医院工程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6年4月10日以用于石嘴山市儿童医院两个工程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6年6月9日以用于石嘴山市儿童医院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6月29日以用于海原县医院工程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6年7月5日以用于石嘴山妇幼保健院两个工程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6年7月15日以用于分包谢松华新城粮库工程防水维修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上借款共计120万元,借据上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上述借款被告纪荣晋均代表被告九分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其中2016年4月10日、2016年6月9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7月5日的借据上被告九分公司工程项目财务人员蒋薇也签字确认。被告九分公司、宁夏五建认可被告纪荣晋给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述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6份、宁夏五建人字[2015]25号文件、宁夏五建人字[2016]7号文件、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各1份;被告九分公司及宁夏五建提交的借款单1份、收据4份及本院对被告九分公司工程项目财务人员蒋薇所做的调查笔录两份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对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及给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均实际发生。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经营单位,应有完善、健全的管理及财务制度,不可能对公司业务、财务放任自流。被告纪荣晋作为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经理,在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代表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先后给原告出具借据6张,金额累计达120万元,其在给原告出具后续借据时有义务就原告对双方前期约定的借款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若如被告辩称涉案借款金额大部分原告未予支付,则被告纪荣晋继续多次给原告出具借据与常理不符,对此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工程项目财务人员蒋薇的情况综合判断,涉案借款真实发生,原告与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理应偿还。因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系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的分公司,当其被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法人承担。由于原告与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偿还借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纪荣晋向原告办理涉案借款手续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对本案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支付利息共计45.5万元第一笔2015年10月18日借款20万自次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的利息10万元(20万元×25个月×2%=10万元),第二笔2016年4月10日借款50万元自次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的利息19万元(50万元×19个月×2%=19万元),第三笔2016年6月9日借款5万元自次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的利息1.7万元(5万元×17个月×2%=1.7万元),第四笔2016年6月29日借款20万元自次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的利息6.8万元(20万元×17个月×2%=6.8万元),第五笔2016年7月5日借款20万元自次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的利息6.4万元(20万元×16个月×2%=6.4万元),第六笔2016年7月15日借款5万元自次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的利息1.6万元(5万元×16个月×2%=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纪荣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支付利息45.5万元,共计165.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4元,减半收取11382元(实收11382元),由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宏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静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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