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蔡丽、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04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民初10325号
原告:***,男,195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蔡丽,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回族自治区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市区怀远西路。
负责人:纪荣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政,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市区怀远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政,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蔡丽、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建九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蔡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被告五建九分公司及五建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丽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85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3日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5日),并判令利息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五建九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五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由五建九分公司担保,被告蔡丽因分包五建九分公司的工程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为此被告蔡丽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蔡丽催要上述借款本息未果,且被告五建九分公司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因被告五建九分公司系被告五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蔡丽辩称,双方仅存在预支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涉案款项履行期间尚未届满,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五建九分公司、五建公司辩称,2016年5月3日涉案《借据》出具之时,担保人处签字的纪荣晋、蒋薇均不是被告五建九分公司的负责人,更不是被告五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五建九分公司、五建公司对涉案款项并不知情,且《借据》上担保人处也没有被告五建九分公司、五建公司的签章,因此从形式上就不构成担保。从法律上讲,被告五建九分公司作为被告五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本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被告五建九分公司不能作为担保人,其担保行为无效。同时,《借据》出具时间为2016年5月3日,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但并未约定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因此法定担保期限应为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如此被告五建九分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聘任***同志的函》,原告及被告蔡丽对被告五建九分公司、五建公司提交的《企业变更信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明》一份,欲证明纪荣晋时任被告五建九分公司副经理,在原告的领导下共同负责被告五建九分公司的工作,纪荣晋分管海原县医院现场的施工管理。被告蔡丽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五建九分公司、五建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纪荣晋的身份,且得到了被告五建九分公司的认可,因此该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被告蔡丽、五建九分公司均认可海原县工程项目愿意以民间借贷方式筹措资金,用于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并以工程款余额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蔡丽质证称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可以印证被告蔡丽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项是海原县拆迁工程预支部分的工程款。被告五建九分公司、五建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五建九分公司虽然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该份证据上加盖被告五建九分公司公章,且有公司经理纪荣晋的签字,被告五建九分公司未对公章的真伪提出鉴定,故本院确定该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借据》一张,欲证明被告蔡丽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五建九分公司用工程款余额担保的事实成立,借款到期不还自动展期,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蔡丽质证称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蔡丽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是原告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向被告蔡丽预支的海原县人民医院的工程款。被告五建九分公司、五建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不知情,对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从形式上看,担保人处并没有被告五建九分公司、五建公司的签章,因此被告五建九分公司、五建公司不构成担保。从法律上讲,被告五建九分公司作为被告五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本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被告五建九分公司不能作为担保人,其担保行为无效。同时,《借据》出具时间为2016年5月3日,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但并未约定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因此法定担保期限应为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如此被告五建九分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蔡丽认可其在该份证据上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因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蔡丽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张、《借条》一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蔡丽提供借款25万元,其中1万元系现金,24万元系银行转账。被告蔡丽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仅能显示被告蔡丽于2016年5月3日、5月4日收到原告25万元,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原告提供给被告蔡丽的借款本金,涉案款项的性质应以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所记载的性质所定。被告五建九分公司、五建公司质证称对该组不知情,与被告五建九分公司、五建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蔡丽提供借款25万元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宁夏五建人字〔2016〕7号文件一份,欲证明纪荣晋时任被告五建九分公司的经理,他签署的文件系职务行为。被告蔡丽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五建九分公司、五建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2016年4月7日纪荣晋只是被告五建九公司的经理,并不是单位负责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五建公司在2016年4月7日下发文件对其各分支机构进行人事任命的情况,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宁五建九分公司发〔2016〕第3号文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五建公司授权被告五建九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为不影响施工,可以筹措资金垫资施工,用工程款项目的余额担保。被告蔡丽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款项系原告预支给被告蔡丽在海原县医院项目的工程款。被告五建九分公司、五建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因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进行审查认为,由于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7.原告提交宁建工函〔2015〕40号文件一份,欲证明宁夏建工集团、被告五建公司对被告五建九分公司的经营承包、管理运作方式仍予以认可,故五建九分公司经理纪荣晋在涉案《借据》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是被告五建九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蔡丽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质证称被告五建九分公司是否独立核算与本案无关,涉案款项的性质应以原告所提供的《会议纪要》第二条所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五建九分公司、五建公司质证称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进行审查认为,由于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8.被告蔡丽提交《劳务分承包合同》一份、《借贷协议》两份,欲证明原告时任被告五建九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被告蔡丽从原告处分包工程的事实,且在施工期间原告多次采用出具借款借据的形式向被告蔡丽预支工程款,预支的工程款应从总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质证称对《劳务分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蔡丽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正好印证了被告蔡丽向原告借款的背景,是用于被告蔡丽分包被告五建九分公司的工程所用的事实,《借贷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五建九分公司、五建公司质证称《劳务分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借贷协议》与被告五建九分公司、五建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劳务分承包合同》能够证明被告蔡丽分包了海原县人民医院外墙保温及外墙装饰工程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两份《借贷协议》贷款人为被告五建九分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五建九分公司承建海原县医院迁建工程,被告蔡丽分包了上述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及外墙装饰工程。2016年5月3日,被告蔡丽因其分包的上述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给被告蔡丽提供1万元现金后,被告蔡丽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用于海原县人民医院工程分包施工。借款人:蔡丽”。同日,被告欲再向原告借款24万元继续用于海原县人民医院项目工程,故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专款用于海原县人民医院工程外立面施工,以保交工。借款人承担2%/月利息,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未还自动展期,本笔借款以借款人海原县医院项目工程款余额担保。海原县医院支付工程款时,贷款人可凭此借据直接向担保人主张还贷(不经借款人同意),担保人协助办理方可免责。借款人:蔡丽(签字)蔡丽139XXXXXXXX。担保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九分公司(负责人、财务人签字):纪荣晋、蒋薇”。2016年5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蔡丽转款24万元。后被告蔡丽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被被告五建公司聘任为被告五建九分公司的负责人。2016年4月7日,纪荣晋被被告五建公司聘任为被告五建九分公司的经理。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蔡丽提供借款25万元,被告蔡丽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未还自动展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海原县医院项目工程款余额担保,这些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丽抗辩其与原告仅存在预支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于被告蔡丽所分包工程的发包方并非原告,故原告提供给被告蔡丽的款项不应当是预支的工程款,且被告蔡丽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明确表明双方达成的是借贷合意,如果是预支工程款,不应当有借款期限、利息及担保的约定,因此被告蔡丽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蔡丽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因被告蔡丽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且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蔡丽现应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其中1万元借款自2016年5月3日起、24万元借款自2016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蔡丽抗辩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无权向被告蔡丽主张权利,由于《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未还自动展期,该约定应视为双方未就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两个月期限一过,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蔡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蔡丽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蔡丽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五建九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五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据》担保人处并未加盖被告五建九分公司的公章,但在此处签字的纪荣晋、蒋薇时任被告五建九分公司的经理、财务,原告有理由相信二人是代表被告五建九分公司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该处的担保人应为被告五建九分公司。而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被告五建公司现不认可曾书面授权被告五建九分公司为被告蔡丽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五建九分公司的担保系受到了被告五建公司的书面授权,因此被告五建九分公司作为被告五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行为无效。原告作为被告五建九分公司曾经的经理,明知被告五建九分公司系分支机构仍然让其进行担保,被告五建九分公司在没有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担保,导致该担保合同无效,原告及被告五建九分公司均有过错,此种情形下,被告五建九分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蔡丽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五建九分公司系被告五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五建九分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五建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蔡丽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五建九分公司作为被告五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对外的担保行为无效,结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蔡丽应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1万元借款自2016年5月3日起、24万元借款自2016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五建九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蔡丽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五建九分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五建公司承担。对超出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丽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1万元借款自2016年5月3日起、24万元借款自2016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蔡丽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被告蔡丽、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欣
人民陪审员  胡翠霞
人民陪审员  许凤英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黄小丽
书 记 员  金 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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