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1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民终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109号。
负责人:连勃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政,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工业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7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五建公司工业分公司、五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组织双方对账认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承包的七项工程(1.瑞祥苑二期35#、36#、37#工程;2、63726部队连队宿舍、综合食堂工程;3、青山实验机场迁建工程办公楼工程;4、63726部队航天嘉苑小区1#、2#工程;5、63726部队航天商业用房工程;6、宁夏百斯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综合楼、变配电室、主副门房;7、63726部队北塔协作用房工程)总结算价为2392818.44元,上诉人已付2257000元,尚欠135818.44元,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25646元。但被上诉人就上述工程中的第6项工程单独向灵武法院起诉,经过审理灵武法院判决上诉人就该项工程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87729.5元。综上,上诉人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与灵武法院判决的上诉人应付款数额,已经超过被上诉人所承建上述七项工程的总结算价,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遗漏了被上诉人承建的中宁石空税务工程,加上该工程,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五建工业分公司、五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5646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4年12月18日至法院判决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五建工业分公司系被告五建公司设立的下属分公司,原告从被告五建工业分公司承包了多项工程。2014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五建工业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五建工业分公司承建的位于银川市北塔路1号的”63726部队北塔协作用房”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于2014年10月6日开工,2014年10月16日竣工。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实贴面积50元/平米。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进行结算,待结算后扣除5%的保修款,剩余15%一年内付清。屋面保修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并按时完工。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五建工业分公司负责人进行了结算,确定上述工程总价款为179810元(扣除5%***)。2015年5月26日,双方确定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中扣除外墙维修费用54164元。综上,被告五建工业分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2564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五建工业分公司、五建公司向本院提交9张《收据》,证明被告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67013元,其中包括涉案工程款125646元,故原告主张的款项已经付清。原告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收据是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为此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五建工业分公司、五建公司其他工程承包合同及结算书予以佐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原告与被告五建工业分公司、五建公司进行对账,原告承包被告五建工业分公司至少七项工程【内容涉及1、***二期35#、36#、37#工程;2、63726部队连队宿舍、综合食堂工程;3、青山实验机场迁建工程办公楼工程;4、63726部队航天嘉苑小区1#、2#工程;5、63726部队航天商业用房工程;6、宁夏百斯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综合楼、变配电室、主副门房;7、63726部队北塔协作用房工程(涉案工程)】。双方确认上述工程结算总额为2392818.44元,被告已付2257000元,尚欠135818.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五建工业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因涉案工程现已经竣工且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五建工业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五建工业分公司系被告五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五建公司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五建工业分公司、五建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应付金额125646元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五建工业分公司、五建公司虽然提交《收据》证明结算后其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但原告否认已付款项中包括涉案款项并提交了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其它工程承包关系的证据。且经双方对账,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超过原告主张的数额,故采信并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五建工业分公司、五建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25646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五建工业分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五建工业分公司应当自工程结算后支付原告合同总价80%的工程款,剩余15%在一年内付清,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100516.80元(125646元×80%)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4.75%支持18846.9元(125646元×15%)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4.35%支持6282.30元(125646元×5%)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5646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100516.8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4.75%支付18846.9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4.35%支付6282.3元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出新证据。本院当庭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其中上诉人提交的(2016)宁01民终2346号判决书、(2016)宁0181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本案涉及的七项工程中,原审法院确定二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135818.44元,但之后灵武法院就上述七项工程中的第六项工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87729.5元工程款,核减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涉案的七项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灵武法院判决所涉及的工程与上述七项工程中的第六项工程系一项工程,且灵武法院判决已生效且判决所涉及的工程款已冻结。
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工业建筑分公司、工程分包结算会签单(复印件)、证明三份(复印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一份,证实: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建的七项工程外,被上诉人还承建中宁石空税务所外墙保温及线条工程,该工程已经由五建公司工业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结算书,确认该工程结算价为176133元,加上已认定的七项工程的总结算价,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24221.94元。经质证,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中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本院不再重复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与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6年9月20日,**将五建公司、五建公司工业分公司诉至灵武市人民法院,要求五建公司、五建工业分公司向其支付宁夏百斯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综合楼、变配电室、主副门房的工程款,经过审理,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181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判令五建公司、五建公司工业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87729.5元、利息6309元。五建公司、五建公司工业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宁01民终23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认可该判决中所涉及的工程包含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的七项工程中。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共承建八项工程,除对中宁石空税务工程的结算价双方有异议外,双方均认可(包含涉案”63726部队北塔协作用房”的外墙保温工程在内的)剩余七项工程的总结算价为2392818.44元。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付”63726部队北塔协作用房”的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但上诉人已付工程款2257000元与灵武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宁夏百斯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综合楼、变配电室、主副门房的工程(包含在上述七项工程内)款187729.5元,总和2444729.5元已明显超过上述七项工程的总和,故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主张一审法院遗漏了中宁石空税务工程的工程款,加上该工程,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但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并未主张该项工程的工程款,且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宁石空税务工程的结算单系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中宁石空税务工程的工程款,本案不作处理,被上诉人就中宁石空税务工程款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74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任朝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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