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与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砼制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0-29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民终1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育林巷建工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109号。
负责人连勃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砼制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良田综合产业园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第五公司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第五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砼制品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百力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宁夏第五公司分公司、宁夏第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宁夏百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宁夏第五公司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所承建的银川市兴庆区海宝公园内63726部队银川任务协作用房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就混凝土土方数量、质量、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四条4.1约定”混凝土结算方式按乙方(被告)实际签收的甲方(原告)商品砼用量结算单为依据结算,乙方指定***为本工程混凝土浇筑量结算人员......”;第十条10.2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承担所浇筑商砼剩余总价款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与被告指定的结算人员***进行结算,形成了四份结算单,确认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8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851立方米,货款总额858565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0元,尚欠410165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宁夏第五公司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10165元,违约金123049.5元,合计553214.5元;2、被告宁夏第五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主张违约金123049.5元系以未付货款的30%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指定人员***进行结算,符合合同约定,对该结算结果法院予以确认。结算单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851立方米,货款总计85856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450000元,尚欠410165元,对该合同项下的欠款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欠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仍过高,法院按每日万分之五进行调整,自双方2014年11月1日最后一次结算后延6个月(合同约定40%尾款在浇筑完成后六个月内付清),即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5月30日共计394天,违约金计算为80802.5元。被告宁夏第五公司分公司作为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与被告宁夏第五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第五公司分公司、宁夏第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百力德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410165元,违约金80802.5元,合计490967.5元。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9332元,减半收取4666元,由被告宁夏第五公司分公司、宁夏第五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宁夏第五公司分公司、宁夏第五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混凝土货款410165元,原审法院支持违约金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宁夏百力德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城建的”63726部队银川任务协作用房工程”运送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混凝土结算方式按上诉人实际签收的结算单为依据结算,上诉人指定***为本工程浇筑量结算人员,指定**为本工程现场收获人。
被上诉人宁夏百力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二、收料单32张、供货收料单统计表2张,证明经上诉人指定人员***与**共同签字确认的商品混凝土材料单共计32张,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指定工地运送商品混凝土2746方。经上诉人分类核算实际应付被上诉人货款833110元。
被上诉人宁夏百力德公司认为该统计表上的数额有四、五笔与其掌握情况不符。
证据三、收据5份,证明2014年6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0万元,2014年8月2日上诉人支付10万元,2014年9月2日上诉人支付5万元,2014年10月11日上诉人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1日上诉人支付10万元,上诉人共计支付商砼款45万。
被上诉人宁夏百力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宁夏百力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供货单(任务单号5-25-9),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供应的C30型号商砼39方,收获人杨存礼,价值11895元。
上诉人宁夏第五公司分公司、宁夏第五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供货单(任务单号9-2-1),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供应的C25型号商砼39方,收获人曹某某(字迹潦草无法辨别),价值8260元。
上诉人宁夏第五公司分公司、宁夏第五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合同约定收货人***签字。
证据三、供货单(任务单号6-30-7),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供应的C15型号商砼38方,收货人**,价值10450元。
上诉人宁夏第五公司分公司、宁夏第五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没有合同约定收货人***签字。
对双方有争议的两张供货单即被上诉人证据二、三认定如下:
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4年11月1日结算单(项目砼量结算单)第五行载明2014年9月2日C25商砼价值8260元,上面有***签字,被上诉人一审提交2014年12月8日结算单(项目砼量结算单)第二行载明2014年6月30日C15商砼机制10450元,上面有***签字,对被上诉人证据二、三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有争议的供货单据共计三张,其中一张供货单(任务单号5-25-9)载明价值11895元,上诉人予以认可;其中两张供货单(任务单号9-2-1、任务单号6-30-7),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是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4年11月1日结算单、2014年12月8日结算单,该两份结算单载明两张供货单(任务单号9-2-1、任务单号6-30-7)的供应方量、价值,且双方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在两份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尚欠货款金额认定正确,违约金调整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砼制品分公司行使索要债权主体不适格,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2元,由上诉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解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尉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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