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金兴水利水电、公路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3-11-08
***与中金兴水利水电、公路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6-27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85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焦群喜,系原告***丈夫,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祥革,系老河口市司法局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益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何洪海,系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老河口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禹,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艳辉,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老河口市公路局因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群喜、刘祥革,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何洪海及被告老河口市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石艳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晚6时许,原告和其丈夫焦群喜在张集镇江营村七组自己的承包地忙完农活后,焦群喜驾驶手扶拖拉机载着原告回家,行驶到张集镇江营村二组土路与张三路交叉路口时,因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老河口市冯营供水改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措施不当,将张三路路面挖坏,形成了一个大坑,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焦群喜把手扶拖拉机开进大坑,造成手扶拖拉机侧翻,***从车厢中摔出受伤,后被本村几位村民将手扶拖拉机揿起来,把***抬起放入手扶拖拉机车厢拉回家,***晚上疼痛难忍,其丈夫焦群喜无奈于2011年11月4日早上把***送入张集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盆骨骨折,支付医疗费33828.20元,后因伤势严重被转入老河口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8670元。2012年10月10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构成八级,后期行右侧全髋置换术,二次需医疗费100000元。原告就受伤事宜多次找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协商无果,被告老河口市公路局作为张三路的管理部门,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老河口市冯营供水改扩建工程施工中将张三路挖坏,老河口市公路局未尽到管理职责,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67858.8元。现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067.25元、残疾器具轮椅费650元、拐杖费85元、误工费19152元(56元/天×342天)、护理费19152元(56天/天×3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5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41388元(6898元/年×20年×3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王道其15033元(5011元/年×20年×30%÷2),母亲马兴珍15033元(5011元/年×20年×30%÷2)、女儿焦某甲3006.60元(5011元/年×4年×30%÷2)、儿子焦某乙18039.60元(5011元/年×24年×30%÷2)、二次手术费6000元、二次右侧全髋置换手术费100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68706.45元。
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老河口市张集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四份,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
2、原告***受伤地点照片四张及张集镇江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三路路面的损坏情况及***受伤的经过。
3、老河口市公安局张集派出所出据的证明二份,证明出事地点原张三路路面完好无损坏,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老河口市冯营供水改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从张三路路面下用钩机掏洞横穿公路安装水管后,又往洞内垫上土,造成路基松软,大车过后,把路面压塌了,公路上形成一个大坑,造成手扶拖拉机侧翻。
4、老河口市张集卫生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受伤在张集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过。
5、老河口市张集卫生院收费票据8张,证明***在张集卫生院治伤支出医疗费32565.70元。
6、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为43993.05元,证明***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及所花医疗费,医嘱出院休息三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需6000元。若右股骨头坏死,可能需行髋骨置换术,需手术费40000元。
7、原告***购买拐杖、轮椅票据各一张,金额为735元(85元+650元)
8、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000元,证明***因受伤而支付的交通费。
9、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2份,及鉴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伤残构成八级,损伤后需二次换全髋骨置换术需医疗费100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
10、***家庭成员户口簿及儿子焦某乙的残疾证一本,证明原告***伤残被抚养人女儿焦某甲及儿子焦某乙的出生情况,焦某乙系残疾人,需要终身护理。
11、***的父母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伤残后被抚养人父母的情况,父亲叫王道其,1952年12月22日出生,现年60岁,母亲马兴珍,1954年1月7日出生,现年58岁,***共兄妹二人,哥哥叫王尔安。
12、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右髋骨粉碎性骨折,需转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
13、襄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右侧髋骨陈旧性骨折、脱位、坏死,建议做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需医疗费用每次为50000元,十五年换一次,需要换二次。
14、老河口市公路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老河口市冯营供水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期间在张三路下面埋水管子时,没有向公路局提出申报。
15、老河口市公路管理局路政巡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1月份接到当地老百姓举报后,立即安排人员到事故发生地现场勘查核实,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老河口市冯营供水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在通过张三路埋水管过程期间,没有采取措施,直接从公路下边掏空埋水管子,造成路面地基松动、悬空,当路面有沉重车辆时,导致路面下沉,形成坑洼,容易造成路人摔伤等事故,施工单位没有向公路局申报。
16、证人焦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张三路原来路面完好无损,被告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从公路下边横穿公路用挖土机挖了个洞,安装上水管后没有添实,导致车辆把路面压塌了,形成了个坑,原告丈夫干完农活后驾驶手扶拖拉机从此路过时手扶拖拉机掉入坑里,将原告***摔伤。证明了***受伤经过。
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一,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供水改扩建工程在2011年5月底已完工,所涉及的工程位置已恢复原状,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11月3日晚,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这一后果,与其公司的工程施工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发生事故的路段无法定上的管理责任。三、本案是单方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本案驾驶人在原告身体受伤的结果中,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抚慰金30000过高,请法院酌定。综上,请求法院结合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
合同协议书和中标告知书各一份,证明:①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具有施工资质和主体。②老河口市冯营供水改扩建从开始到工程完工,完工时间在2011年5月底前。③原告受伤与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老河口市公路局辩称:一、造成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老河口市冯营供水扩建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措施不当,将张三路路面挖坏,形成一个坑洼,从而导致原告***乘坐手扶拖拉机侧翻的事故。即:由于侵权人造成路面损坏而引起的伤害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相关规定,损害是由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而不是道路管理人。二、原告在起诉过程中也是把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造成路面损坏的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而起诉的,而公路局虽然是张三路的管理单位,但是该管理职责是基于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义务,是建立在没有侵权责任人的基础上的,既然原告明知侵权人是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那么就不应让公路局承担所谓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老河口市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老河口市公路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2,认为①不能证明照片处就是事故地点。②不能证明道路受损情况是因其公司施工造成,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公司与路面损坏有法定的因果关系;对证据4、6、7、8、10、11、13、1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张集卫生院8000元白条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其中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系餐饮发票,对原告构成8级伤残等级结论无异议,对(148)号鉴定结论有异议,其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来源不合法,鉴定结论显失公正。对原告所举证据12证人焦某丙的陈述证明了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几个月工程早已竣工的事实予以认可,证人焦某丙所证明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15、16有异议,认为已超出举证期限,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老河口市公路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10、11、13、14、15、16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9与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样,针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2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及所乘坐手扶拖拉机侧翻系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老河口市冯营供水改护建工程过程中违法错误施工造成张三路路面损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祥实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医疗费条据中,其中张集卫生院出据的证明请上级医院手术,手术费、手术材料费共计8000元,该证明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和形式要件,不属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张集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即“请上级医院手术,手术费、手术材料费8000元”的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鉴定费票据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作的两份鉴定书,鉴定部门应当收取鉴定费,该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1600元鉴定费,予以采信。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148)号鉴定书,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来源不合法,结论显失公正,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作出的第(148)号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被告虽有异议,既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鉴定机构作出的(148)号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15、16合法有效,与原告所举的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老河口市公路局对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错误施工无关。只能证明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工程主体资格,合同约定的工期不能作为实际完工交付的期限,不能证明工程已竣工交付。本院认为,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损伤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中标取得了老河口市冯营供水改扩建工程的施工资格,工程造价为378.85万元。2010年11月12日,老河口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施工,2011年11月3日晚6时许,原告和其丈夫焦群喜在自己家庭承包的土地上种完麦子后,焦群喜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载着原告回家,行驶到张集镇江营村二组土路与张三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因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老河口市冯营供水改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错误施工,将张三路路基挖坏,车辆过后,将路面辗坏形成一个大坑,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焦群喜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因天黑开了进去,造成手扶拖拉机侧翻,原告从车厢中甩出受伤,后被几位村民将手扶拖拉机拉起来,把原告抬起放入手扶拖拉机车厢里拉回家,原告因摔伤晚上疼痛难忍,第二天上午(2011年11月4日)被其丈夫焦群喜送往张集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10990.50元。2013年1月3日因伤势严重又入住张集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0日出院,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21575.20元,伤情为盆骨骨折。后因原告的伤情加重,于2012年7月10日住进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8天,于2012年9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2466.05元。医嘱证明加强营养,二次内固定取出手术费需6000元,行右侧全髋骨手术置换术,原告***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门诊购血、挂号、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473元。2012年10月10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构成八级,后期行右侧全髋置换术,每十五年更换一次,需要更换二次,每次医疗费为50000元,共需医疗费100000元。原告从受伤之日起截止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共计误工337天,2013年9月9日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对原告***后期手术无法治疗出具病情证明书,让原告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9月24日襄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右侧全髋手术置换术每次需治疗费用50000元,十五年更换一次,需要换二次,并出具了病情诊断证明书。原告要求赔偿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7858.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067.25元、残疾器具轮椅费650元、拐杖费85元、误工费19152元(56元/天×342天)、护理费19152元(56天/天×3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5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41388元(6898元/年×20年×3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王道其15033元(5011元/年×20年×30%÷2),母亲马兴珍15033元(5011元/年×20年×30%÷2)、女儿焦某甲3006.60元(5011元/年×4年×30%÷2)、儿子焦某乙18039.60元(5011元/年×24年×30%÷2)、二次手术费6000元、二次右侧全髋置换手术费100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68706.45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性质居民,婚后与丈夫焦群喜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女焦某甲,1999年2月4日生;儿子焦某乙,2004年1月26日生,系智力叁级残疾人。原告的父亲王道其,1952年12月22日生;母亲马兴珍,1954年1月7日生,系陕西省旬阳县棕溪镇车家坡村七组人,原告共兄妹二人,哥哥叫王尔安。原告现仍然不能行走,靠轮椅生活,支付了拐杖、轮椅费用735元,需1人护理。
又查明,老河口市张三路公路的管理权和所有权人系被告老河口市公路管理局,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老河口市冯营供水改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从公路下边用钩机掏洞横穿水管,且施工时未向被告老河口市公路局递交过施工申请申报,属私自行为。经老河口市公安局张集派出所调查及勘测,认定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从张三路下边用钩机掏洞横穿安装水管后,又往洞内垫上土,造成公路路基松软,车辆过后把路面塌陷了,形成一个大坑,手扶拖拉机侧翻与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错误施工横穿水管有直接因果关系。施工路面损坏路段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老河口市冯营供水改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需横过张三路公路下边安装水管,但其在未得到被告老河口市公路局同意的情况下违法错误施工,用钩机从张三路公路下边掏洞,穿上水管后再往公路下面添土,造成公路水泥路面下的路基松软,公路水泥路面被过往车辆碾轧过后,造成公路路面损坏,形成一个大坑。原告丈夫焦群喜驾驶手扶拖拉机从此处经过时,因天黑,且无警示标志,导致拖拉机开进坑内,造成侧翻,原告被甩出后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适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又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因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按此事故的原因力比例划分,确定被告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损伤损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被告老河口市公路管理局作为张三路公路的管理人,在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老河口市冯营供水改扩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和施工以后,对张三路公路没有完全尽到监护管理之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被告老河口市公路局对原告的损伤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百分之十的责任。本案的原告系乘车人明知其丈夫焦群喜系无证驾驶无牌号手扶拖拉机,手扶拖拉机不能载人,但其仍然乘坐手扶拖拉机,对此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10%的过错责任。驾驶手扶拖拉机人又系原告丈夫焦群喜,焦群喜又属无证驾驶无牌号手扶拖拉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故本院确定焦群喜对其妻子原告***的损伤损失的原因力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即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原告***与焦群喜又系夫妻关系,原告***不要求焦群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和其丈夫焦群喜对造成的损害合计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
关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并依照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关于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388元(6898元/年×20年×30%),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王道其生活费15033元(5011元/年×20年÷2人×30%),被扶养人马兴珍生活费15033元(5011元/年×20年÷2人×30%);被抚养人焦某甲生活费3006.6元(5011元/年×4年÷2人×30%),轮椅费650元,拐杖费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20元/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老河口市张集卫生院支出医疗费3828.20元,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支出医疗费43939.05元,其中张集卫生院出据白条收费8000元,因被告方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000元白条医疗费证明不予确认。对剩余70067.25元医疗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152元(56元/天×342天),原告从受伤之日起截止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实际误工337天,误工费应为18759.36元(20318元/年÷365天×337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焦某乙的抚养费18039.60元(5011元/年×24年×30%÷2),依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夫妻二人应当一人承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由于被抚养人焦某乙系脑瘫智力患者,三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孩子焦某乙抚养期限应确定为二十年,再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被抚养人焦某乙的生活费应为15033元(5011元/年×20年×30%÷2人),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9152元(56元/天×210天),原告受伤至今,仍不能行走,又住院180天需1人护理,护理费应为10577.10元(21448元/年÷365天/年×180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伤情较重,现仍不能行走,加之老河口市一医院出院时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20元/天×180天),对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内固定取出手术费6000元,该费用属重复计算,原告予以放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后期行右侧全髋置换术15年更换一次,原告以后需更换二次,每次需医疗费约50000元,两次医疗费为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今后手术治疗确需发生此项费用,并且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认,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的各项赔偿为:医疗费70067.25元,误工费18759.36元,护理费10577.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1388元,轮椅费650元,拐杖85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王道其生活费15033元、马兴珍生活费15033元,焦某甲生活费3006.6元,焦某乙生活费15033元,二次换右髋费用1000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9432.31元,原告自行负担40%,即币12377.92元;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即币154716.16元;被告老河口公路局承担10%,即币30943.23元。原告所诉其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金兴水利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1年5月底已完工,本案的发生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晚,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与其公司的工程施工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没有责任,且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中金兴水利公司又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对该项辩称理由依法予以纠正,酌定处理。被告公路局辩称,造成原告受伤是被告中金兴水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张三路公路路面损坏,形成一个坑洼,导致损害的发生,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金兴水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公路局又辩称,公路局是张三路的管理人,其管理职责是基于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义务,是建立在没有侵权人的基础上的,被告中金兴公司是直接侵权人,公路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获的各项赔偿款合计309432.31元,原告自行负担40%的责任,即币123772.92元,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币154716.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
二、被告老河口市公路局承担10%的责任,即币30943.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老河口市公路局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选荣
人民陪审员  牛新恩
人民陪审员  张改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单俊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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