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何秀清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6-27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8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80号中南大厦3单元17层1-25室,组织机构代码79328317-7。
法定代表人:陶益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晓薇,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秀清,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农民,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代理人:汪红波,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水务局,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梅,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秀清,原审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水务局(以下简称东宝水务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栗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曹晓薇,被上诉人何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红波,原审被告东宝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何秀清诉称,2014年12月25日,何秀清驾驶摩托车从姚河村往栗溪村方向行驶时,行至栗溪村柳林河路段时未看清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堆,避让不及,撞在沙堆上,导致何秀清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该沙堆系中金兴公司施工时堆放,施工工程系东宝水务局发包给该公司。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金兴公司、东宝水务局共同赔偿何秀清经济损失181752.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5日,何秀清驾驶摩托车从姚河村往栗溪村方向行驶,行至栗溪村柳林河路段时未看清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堆,撞在沙堆上,导致何秀清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何秀清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荆门市中医院、荆门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42860.14元。2015年7月16日,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何秀清的伤残等级为5级,赔偿指数为60%。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沙堆放在道路上,用树枝拦住,该沙堆系中金兴水利公司在对农村小型水利设施补助资金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堆放,该项目的发包方系荆门市东宝区农村公益性小型水利设施建设管理办公室。中金兴公司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的资质。何秀清没有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未佩戴头盔、车辆未年检。
二〇一五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49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209元/年,荆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
经审核,何秀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860.14元(32982.17元+190元+200元+94元+31.44元+600元+876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0天+8天)]、护理费3778.08元(28729元/年÷365天×48天)、误工费14576.41(26209元/年÷365天×203天)、残疾赔偿金130188元(10849元/年×20年×60%)、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200582.63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金兴公司因建设施工在道路上堆放沙土,何秀清骑摩托车经过未看清撞在沙堆上导致事故的发生,中金兴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荆门市东宝区农村公益性小型水利设施建设管理办公室将工程发包给中金兴公司,该公司具有施工的相关资质,该此次事故中,东宝水务局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其他事由,因此,东宝水务局不承担责任。
关于何秀清受伤原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认为,中金兴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妨碍通行,虽然用树枝将沙土拦住,但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何秀清骑摩托车时未佩戴头盔,驾驶车辆亦无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过程中存在疏忽,也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依法酌定中金兴公司承担60%的责任,何秀清承担40%的责任。
关于何秀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本案的受诉法院在湖北省,应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何秀清主张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
关于何秀清主张的医疗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经核算何秀清所支出医疗费42860.14元。何秀清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原审不予支持,赔偿权利人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何秀清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何秀清的误工时间为203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年标准计算,故何秀清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4575.4元(26209元/年÷365天×203天)。
关于何秀清主张的护理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生活能力时止。……”何秀清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理合法,原审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何秀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荆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故原审认为何秀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
关于何秀清主张的营养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何秀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秀清主张的交通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何秀清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审依法酌定其支出交通费1000元。
关于何秀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如何认定的问题。何秀清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原审不予支持,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审酌定为6000元。
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中金兴公司应赔偿何秀清经济损失116749.58元[(200582.63元-6000元)×60%],赔偿何秀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秀清的经济损失116749.58元;二、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秀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何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何秀清负担580元,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
宣判后,中金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何秀清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沙堆的存在,不能证明其受伤系撞上沙堆所致;2、原审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中道路的管理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秀清并没有起诉道路的管理者,因此中金兴公司也应当免除何秀清放弃权利的部分责任;3、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何秀清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何秀清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一审提交的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及照片可以证明何秀清受伤是因堆放在路上的沙堆所致,符合侵权责任的规定,中金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何秀清在一审中并没有表示放弃对公路的管理部门的请求,公路的管理部门是另一种关系,中金兴公司认为何秀清没有将公路的管理部门列为被告,中金兴公司可以减免责任是没有依据的;3、何秀清没有带头盔、无驾驶证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沙堆堆放在公路的三分之一,且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中金兴公司在本案中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宝水务局陈述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对东宝水务局的判决。
二审中,双方就事实问题的争议为:何秀清受伤是否因中金兴公司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堆所致。
针对这一争议,何秀清在原审中提交了证据A1,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栗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荆门市东宝区栗溪镇姚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何秀清系骑车撞到沙堆导致受伤。证据A2,荆门市东宝区公路管理局养护中心巡查日志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道路上的沙堆是中金兴公司建设施工时堆放的,占公路的三分之一左右,影响道路通行,何秀清受伤之后,沙堆才被清理走;证据A3、照片三张,拟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中金兴公司、东宝水务局针对此事实争点未提交证据。
中金兴公司、东宝水务局对证据A1、A2、A3有异议,认为证据为传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因果关系,而且证明内容相互矛盾。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因本案并无现场目击证人,公安机关出警后也因天黑,伤者已被送往医院救治,未留下任何现场照片,何秀清受伤是否因中金兴公司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堆所致的事实,本院只能通过盖然性进行判断。何秀清提交的证据A1,可以证实何秀清驾车通过沙堆时摔伤,虽不能直接证实何秀清是撞上沙堆导致受伤,但结合证据A2,沙堆占公路的三分之一左右,确实影响道路通行,何秀清不管是直接撞上沙堆,还是避让沙堆时摔倒,或是因道路上有沙砾,车辆打滑侧翻,均与中金兴公司堆放的沙堆有直接因果联系,何秀清受伤是因中金兴公司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堆所致这一事实的盖然性较高,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何秀清提交的证据A3,系沙堆清理后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补充查明,事故发生后,中金兴公司已向何秀清支付8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何秀清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堆放沙堆的地方摔倒,其受伤系因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堆所致具有高度可能性,而中金兴公司并无证据证实何秀清摔伤系其它因素所致,故中金兴公司提出的何秀清摔伤与其堆放的沙堆不具有因果联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有二,即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两个责任主体应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共道路管理部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般来说,应当首先由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负责,因为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直接控制、管理物件,因此其有能力预防损害的发生。道路管理部门只有在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时,才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与道路管理瑕疵共同造成受害人损害时,系共同因果关系,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与道路管理部门相互之间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本案中,中金兴公司未举证证明事故地点的道路管理部门存在过错,何秀清虽未向事故地点的道路管理部门主张权利,但因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与道路管理部门之间系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即使事故地点的道路管理部门存在着过错,也只是影响何秀清与道路管理部门的责任划分,不影响中金兴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中金兴公司不能免除何秀清放弃权利的部分责任。故中金兴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纠纷中,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管受害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只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已经综合考虑了何秀清无证驾驶、不注意安全等重大过错因素,判令中金兴公司承担60%的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中金兴公司提出何秀清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将本案定性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不够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中金兴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事发后垫付了8000元,应在赔偿总数中予以扣减。何秀清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中金兴公司应赔偿何秀清的经济损失为116749.58元-8000元=108749.58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了新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栗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秀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栗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秀清的经济损失116749.58元;”“驳回何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秀清经济损失108749.58元;
四、驳回何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何秀清负担580元,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何秀清负担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华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飞翔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