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与彭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14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81民初6021号
原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镇头镇镇柏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迎春,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头园林公司)与被告彭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头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头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为54000元);2.本案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迎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迎春与原告镇头园林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相识。2016年5月,被告彭迎春跟***提出向原告镇头园林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尽快归还,肖文斌应允。肖文斌代表原告镇头园林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与被告彭迎春签订《项目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如被告*迎春未按约定向原告镇头园林公司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则原告镇头园林公司向被告彭迎春主张权益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彭迎春进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镇头园林公司向被告彭迎春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被告彭迎春借款后,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镇头园林公司委托湖南省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彭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8000元,原告已按约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项目借款协议》、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镇头园林公司为证明被告彭迎春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项目借款协议》、电子回单予以佐证,该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迎春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彭迎春仍未还款,故原告镇头园林公司要求被告彭迎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律师费与违约责任的目的及效果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弥补因借款人违约所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故律师费不属于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所产生的费用,而属于借款人违约后需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该律师费应当包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其他费用”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确定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时,已充分考虑了我国金融市场贷款利率的浮动以及我国利率市场化的改革的要求,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的利率或者其他违约责任过高不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公民权益的保护,如允许出借人在主张月利率2%逾期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支持出借人所主张的律师费,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本院在已支持原告镇头园林公司要求被告彭迎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前提下,对原告镇头园林公司的律师费主张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3190元,由彭迎春负担3000元,由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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