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与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

执行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9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181行初27号
原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镇头镇镇柏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肖楚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珂,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新奇,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黎思思,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升明,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
第三人黄美花,女,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何某,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潘某1,女,200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潘某2,男,201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潘某1、潘某2的法定代理人何某。
原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行政决定,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分别向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潘升明、黄美花、何某、潘某1、潘某2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珂,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熊新奇、黎思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升明、黄美花、何某、潘某1、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8年4月3日作出浏人社工伤认字[2018]0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潘双在永顺县溪州新城污水处理项目部卧室就寝后突发疾病死亡之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委派公司员工潘双为永顺县溪州新城污水处理项目的负责人,2018年1月16日潘双在项目部因病抢救无效死亡。因建设施工项目的特殊性,潘双工作时间具有不固定性的特点,同时其发病地点亦属于工作区间的一部分,潘双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浏人社工伤认字[2018]0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浏人社工伤认字[2018]0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潘双系在2018年1月16日在派驻工地死亡的事实。
3、证人彭某证言,证实潘双的工作包括买菜,其工作时间不应该固定为8小时,2018年1月16日早上,潘双出去购买了当日的菜,履行了相关的工作职责。
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承包了湘西土家苗族自治州永顺县溪州新城污水处理项目的施工工程,原告派驻潘双到该项目负责材料采购、财务及后勤工作。2018年1月15日18时许,潘双在项目部与同事彭某、邱某在一楼办公室打了扑克牌后回二楼宿舍就寝。次日9时许,同事付某打潘双电话不接,到其卧室发现潘双身穿睡衣躺在宿舍床上已无知觉,报警后经永顺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工作人员现场确认已经死亡。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之规定,原告在永顺县污水处理项目部安排有专门的员工宿舍,有明确的作息时间,潘双事发前晚还与同事一起打牌,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之情形。
综上,被告作出的浏人社工伤认字[2018]0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事故申报表,证明原告2018年1月17日申报工伤事故。
2、浏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2018年2月6日申请工伤认定。
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质。
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潘双的基本情况。
5、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潘双存在劳动关系,潘双的工作地点为原告的项目部工地,潘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
6、工资表,证明原告与潘双存在劳动关系。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潘双死亡的时间是2018年1月16日。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原告关于职工潘双的工伤认定申请。
9、被告对邱再军、黎庆明、田峰、付现军的调查笔录,证明潘双于2018年1月16日在永顺县溪州新城污水处理项目工地卧室床上死亡的事实。
10、永顺县溪州新城污水处理厂网PPP项目部现场图,证明项目部一楼为办公区,二楼为员工宿舍,潘双卧室在二楼。
11、公安机关对付现军、黎庆明、彭某、田峰的询问笔录,证明潘双于2018年1月16日在永顺县溪州新城污水处理项目工地卧室床上死亡的事实。
12、浏人社工伤认字[2018]0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3日作出决定书的内容。
13、送达回证,证明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潘升明、黄美花、何某、潘某1、潘某2无述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对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4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被告提交的证据9可以明确得知潘双系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其负责材料的采购及后勤,包括菜品的购买,其工作时间不受8小时固定制限制。对证据6至8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9中2018年1月22日对黎庆明、邱再军的调查笔录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于2018年2月6日申请工伤认定,而被告2018年2月8日作出的受理决定,调查笔录均早于受理之前,不应该作为被告作出决定书的依据。2018年3月28日对田锋、付现军的调查笔录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付现军的调查所陈述的内容有异议,与田锋陈述的内容相矛盾。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潘双的房间内有相关的办公设备,其房间既是办公室地点又是卧室。对证据11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潘双系单位的外派人员,其工作时间并不固定,潘双在工作地点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作出认定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送达,且该决定书没有送达潘双家属。对依据14没有异议,但适用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若干案件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的第四条、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236号《关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亲眼看见潘双2018年1月16日早上去买菜,仅凭该证言不能证明1月16日潘双去买菜的事实;证人证实了潘双当天没有到食堂吃早餐;对邱再军、黎庆明、田峰、付现军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潘双的工作时间是8小时固定制;邱再军证实1月16日潘双没有去买菜。
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
对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明起诉的依据。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明潘双于2018年1月16日死亡的事实。对证据3证人证言中证明潘双系原告委派到永顺工地工作及负责买菜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人证实2018年1月16日潘双外出购买了食堂当日所需菜品的事实不予采信,证人并没有亲眼看到潘双去买菜,只是早上6点多7点左右去厨房的时候看到地上有菜,主观上推断潘双应该是早上去买了菜。且证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并没有陈述这一事实。
对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2、8予以采信,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申报工伤事故,2月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2018年2月8日予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对证据3至6予以采信,证明原告与潘双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予以采信,证明潘双于2018年1月16日死亡的事实。对证据9至11予以采信,证明潘双于2018年1月16日在永顺县溪州新城污水处理项目部工地卧室床上死亡的事实,原告2018年1月17日向被告申报工伤事故,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进行调查,程序合法。对证据12、13予以采信,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送达原告和潘双家属程序合法。对依据14予以采信,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潘升明、黄美花之子,何某之夫,潘某1、潘某2之父潘双于2011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根据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安排潘双在工程部承担项目现场管理,材料采购工作。2017年12月,原告委派潘双到湘西土家苗族自治州永顺县溪州新城污水处理项目部工作,潘双在该项目部具体负责材料采购、财务兼后勤等方面工作。该项目部一楼为办公区域,二楼为员工宿舍休息区域。潘双在永顺项目部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至17时。2018年1月15日,潘双于18时许在项目部就晚餐后,与公司同事在一楼办公室进行扑克牌娱乐活动,结束后,潘双回二楼宿舍休息。2018年1月16日潘双未到食堂吃早餐,9时许,同事付现军发现潘双躺在卧室床上不省人事,随即同事田峰拨打永顺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电话,急救中心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潘双已经死亡。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向被告申报工伤事故,2018年2月6日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8年2月8日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8年4月3日作出浏人社工伤认字[2018]0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潘双在永顺县溪州新城污水处理项目部卧室就寝后突发疾病死亡之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和职权的行为。本案争执焦点是潘双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潘双系原告员工,公司委派其在湘西土家苗族自治州永顺县溪州新城污水处理项目部工作。2018年1月15日下班后,并未感到身体不舒服。于次日上午9时被同事发现其不省人事,经永顺县急救中心医护人员证实已经死亡,可见,其突发疾病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该项规定,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立即进行救治而设计的,认定因病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应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要件。综上,潘双在卧室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诉称,潘双系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故原告指派潘双到永顺县工地工作的情形不适用于因公外出死亡情形。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浏人社工伤认字[2018]0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晓玲
审 判 员  黄卫国
人民陪审员  吉朝根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黎 萍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第三人,其不参加诉讼,不能阻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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