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

执行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2-18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湘01行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镇头镇镇柏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理,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新奇,系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
原审第三人***,女,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何某,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潘某1,女,200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潘某2,男,201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潘某1、潘某2的法定代理人何某。
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头建筑公司)诉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浏阳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行政决定一案,镇头建筑公司因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181行初27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之子*****潘某1裴潘某2轩之父**于2011年3月1日与镇头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镇头建筑公司根据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安排**在工程部承担项目现场管理,材料采购工作。2017年12月,镇头建筑公司委派**到湘西土家苗族自治州永顺县溪州新城污水处理项目部工作,**在该项目部具体负责材料采购、财务兼后勤等方面工作。该项目部一楼为办公区域,二楼为员工宿舍休息区域。**在永顺项目部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至17时。2018年1月15日,**于18时许在项目部就晚餐后,与公司同事在一楼办公室进行扑克牌娱乐活动,结束后,**回二楼宿舍休息。2018年1月16日**未到食堂吃早餐,9时许,同事付现军发现**躺在卧室床上不省人事,随即同事田峰拨打永顺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电话,急救中心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已经死亡。镇头建筑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向浏阳市人社局申报工伤事故,2018年2月6日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并向浏阳市人社局提交了相关材料,浏阳市人社局于2018年2月8日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浏阳市人社局于2018年4月3日作出浏人社工伤认字[2018]0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在永顺县溪州新城污水处理项目部卧室就寝后突发疾病死亡之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镇头建筑公司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浏阳市人社局根据镇头建筑公司的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和职权的行为。本案争执焦点是**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系镇头建筑公司员工,公司委派其在湘西土家苗族自治州永顺县溪州新城污水处理项目部工作。2018年1月15日下班后,并未感到身体不舒服。于次日上午9时被同事发现其不省人事,经永顺县急救中心医护人员证实已经死亡,可见,其突发疾病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该项规定,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立即进行救治而设计的,认定因病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应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要件。综上,**在卧室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镇头建筑公司诉称,**系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故镇头建筑公司指派**到永顺县工地工作的情形不适用于因公外出死亡情形。浏阳市人社局作出的浏人社工伤认字[2018]0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镇头建筑公司要求撤销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镇头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镇头建筑公司上诉称:浏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未向原审第三人进行送达,程序违法。**系单位为项目建设而派驻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工作时间具有不固定性,其发病地点属于工作区间的一部分。一审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当日**已经履行了菜品购买的职务行为,在浏阳市人社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之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是错误的。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浏阳市人社局辩称:**是在下班后在卧室休息时发病,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虽然**因工作原因驻外,但项目工地有明确的上班时间,工作与生活区间分明,发病地点在二楼卧室(一楼办公区)。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本身就是工伤的例外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不宜再行放宽。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合法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一审证据中人社局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绘制图查明,涉案项目工地办公场所一楼为办公区,二楼为职工宿舍与甲方办公室,职工宿舍各自独立;**在二楼自己的卧室死亡,死亡时身着睡衣。根据一审证据中送达回证和当事人陈述查明,浏阳市人社局于2018年4月17日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受送达人为镇头建筑公司与**近亲属,受送达栏均由镇头建筑公司职工**签名领取,***名后将决定书转交**家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受单位委派到涉案项目部工作,负责材料采购、财务后勤等工作,其死亡是否应当视同工伤,应根据其死亡时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来判断。**于2018年1月15日晚和同事打牌结束后回宿舍休息,次日9时许被同事发现在宿舍卧室床上死亡,死亡时身着睡衣,明显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并非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浏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镇头建筑公司认为**当日早上已经履行采购菜品的职责,对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应作扩大理解。本院认为,根据人社局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事发当日,涉案项目部职工没有人看到**外出买菜,也没有人看到**早上进出项目部,即没有证据证明**是采购菜品之后回到宿舍,且**死亡时身着睡衣,不符合外出后归来的常见情形。镇头建筑公司仅以食堂地上有菜为由主张是**早上外出买菜,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虽然项目部这一工作场所具有特殊性,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亡时正在从事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的事项。因此,镇头建筑公司主张本案应视同工伤,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浏阳市人社局于2018年2月8日受理镇头建筑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后,于2018年4月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上诉人镇头建筑公司认为浏阳市人社局未依法送达原审第三人,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对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镇头建筑公司职工**代领后转交**家属一事,原审第三人**家属在行政程序和一审诉讼中均未提出异议,可见,对于委托代领的事实和效力,原审第三人是认可的。镇头建筑公司仅以没有书面授权为由在二审诉讼中主张送达违法应予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浏阳市人社局作出的浏人社工伤认字[2018]0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镇头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莉
审判员黄姝
审判员傅美容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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