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25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05民初4042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唯,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镇头镇镇柏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唯、**,被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给付尚欠工程款572715.57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以572715.57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中标了“长沙市开福区2015年社区公园建设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随后长沙市开福区园林绿化管理局作为建设单位与被告作为施工单位签订了《开福区2015年社区公园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负责开福区2015年社区公园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责任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大承包给原告,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除建设单位扣留的质保金外,原被告双方在财务上的往来应同时全部结清。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日经各方验收,已办理了竣工验收,2017年8月10日,经长沙市开福区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计,涉案工程确认结算造价为1772715.57元。2018年3月1日建设单位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1200000元,仍有572715.57元工程余款未向原告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并不是项目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项目虽然完工,但是原告并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所以被告在没有接到原告交付的竣工资料之前有权暂不将工程款进行支付的权利;即使应当支付工程款,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将税费及管理费进行扣除后再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长沙市开福区2015年社区公园建设工程施工一标段,中标总金额1608191.53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乙方、项目负责人)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责任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把开福区2015年社区公园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合同总承包价约为1***万元),大承包给乙方,甲方进行技术、工期、质量监督,乙方按工程实际结算总造价2%的管理费上交甲方,按建设方的实际付款金额的比例及时上交;建设施工过程中的一切税费概由乙方交纳,甲方只负责协调和出面办理。其中企业所得税(按当地税务局收取规定)必须按工程进度款向甲方交纳管理费时同步上交甲方,由甲方代为缴纳。乙方在施工所在地缴纳的其他税费须将发票及有关税票交甲方财务存档,以备税务部门检查;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除建设单位扣留的质保金外,甲乙双方在财务上的往来应同时全部结清;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需提供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2015年11月***日该工程经多方竣工验收。2017年8月10日长沙市开福区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中心作出开审投(2017)242号审计报告,确认工程施工造价为1772715.57元。2018年3月1日建设单位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只与原告结算了工程款1250000元,扣除2%的管理费和2%的企业所得税,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项目责任协议、竣工验收证书、审计报告、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原告收款银行凭证、完税证明及银行刷卡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虽然签订的是项目责任协议,但实质上是一个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因原告并没有相应的建筑业从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但因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该笔工程款经审计为1772715.57元,双方已经结算1250000元,还余522715.57元;
二、关于2%的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也符合建筑行业的通用做法,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2%的管理费的问题,虽然合同中也有约定,但因审计机构在确定工程造价时没有依据定额计价规范计算总包服务费,故本院认为管理费不能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四、关于其他税费的问题,在开票时已经缴纳。被告主张是其缴纳,但未提供相应的刷卡或转账记录。本案中相应的发票系原告开具,原告也提供了部分刷卡缴费的记录,且双方合同中约定建设施工过程中的一切税费概由原告交纳,被告只负责协调和出面办理,实际施工人开具发票时缴纳相应税费,也符合建筑行业的通用做法。另外双方在结算1250000元的工程款时,被告也未主张有除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之外的其他税费没有扣除,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其他税费均已由原告予以支付;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未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确实存在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以5122***.5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六、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且该工程的施工合同的主体即为被告,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交工程竣工资料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双方未结算工程款余额522715.57元,减去2%的企业所得税1045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122***.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122***.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22***.5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27元,财产保全费3384元,合计12911元,由被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霞
审判员曹慧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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