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19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181民初8512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镇头镇镇柏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184212939C。
法定代表人:肖文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系第三人***之妻),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述两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国,湖南省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由于本案必须以(2017)湘0181民初6871号案件(原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原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已依法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尚未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金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黎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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