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麓区申东建筑材料租赁经营部、中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7-3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104民初8708号之一
申请人:长沙市岳麓区申东建筑材料租赁经营部,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谷峰村老屋湾组。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镇头镇镇柏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长沙市岳麓区申东建筑材料租赁经营部诉被申请人中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的(2019)湘0104民初87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中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308520元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现申请人长沙市岳麓区申东建筑材料租赁经营部于2019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中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中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08520元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喻可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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