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7-22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81民初8512号
原告(执行***):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镇头镇镇柏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184212939C。
法定代表人:肖文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系第三人***之妻),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述两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国,湖南省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头园林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头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向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必须以(2017)湘0181民初6871号案件(原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二审尚未审理终结,本院遂于2018年3月19日裁定中止诉讼,后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头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2017)湘0181执1155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52万元工程款归镇头园林公司所有。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6)湘0181民初72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退股本金62万元及利息;2017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7)湘0181执15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挂靠在镇头园林公司的在星沙公司的工程款52万元到本院账户;同年6月26日,镇头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中的147000元系***、**应支付的税金、借款本息及管理费,本院不能提取。本院于同年7月24日作出(2017)湘0181执异163号裁定,驳回了镇头园林公司的执行异议。现镇头园林公司不服上述裁定,特提起诉讼,理由如下:涉案项目系镇头园林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获得,**系其职员,在获得项目施工权后以内部承包方式进行承包,该行为合法有效。涉案项目尚有农民工工资、税金、管理费、公司垫资共计1229661元未予以支付,工程款应当用于优先支付上述款项。在镇头园林公司尚未与***、**结算前,不能确认涉案款项系两人所有。
被告***辩称:一、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产业基地凉塘东路绿化工程系***、***挂靠镇头园林公司而承建,本院关于***与***、**的合伙协议纠纷作出的判决书已对该事实作出认定,镇头园林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并要求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结算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二、***申请冻结的工程款系***、**所有,本院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合法,镇头园林公司应当协助本院提取相应款项;三、镇头园林公司主张应当扣除的款项,并非投资款或者垫资款,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该项债权未经确认,借款是否已经全部支付或偿还并不清楚,不具备合法性。借款中的15万元系用于周转,但并未指明系用于凉塘东路绿化工程,其中的5万元系用于支付普迹敬老院工资,与本案工程款缺乏关联性;四、镇头园林公司主张的农民工工资不属实。首先,农民工工资的数额没有确定;其次,工资的追索应当由农民工通过劳动仲裁程序主张权利,而镇头园林公司提交的系法院诉讼材料,该款项实际上为工程款;再次,农民工工资客观上会先行支付,劳动仲裁的时效也仅一年。凉塘东路绿化工程早已完工,不存在欠付几十万元的农民工工资。原告直至本院裁定提取工程款时才提出异议,其异议书中根本未提及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五、原告主张的管理费和税金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优先支付的理由。***与***、***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在2013年7月1日签订拆伙协议时,涉案工程的所有开支及收入已核算清楚,镇头园林公司主张的各项款项均不存在,且公司的会计***和副总经理**刚自始至终在场。综上,原告镇头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称:两人欠付***的债务属实;法院冻结的债权系凉塘东路绿化工程的未到期债权,目前尚未进行审计结算,依法不能冻结;两人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是在***拆伙后产生的,***对此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当日,本院根据***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6)湘0181民初7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挂靠镇头园林公司在浏阳市普迹敬老院的工程款20万元以及在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产业基地凉塘东路绿化工程款52万元。2017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6)湘0181民初72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退股金本金6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为10287元,自2016年11月17日起以6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4711元,由***、**共同负担”。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能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执行。同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7)湘0181执15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所有的挂靠在园林公司在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产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凉塘东路绿化工程款52万元到本院帐户。镇头园林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于同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其中的147000元。此后,本院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并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湘0181执异16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镇头园林公司的异议。镇头园林公司不服上述裁定,遂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纠纷由此形成。
另查明:***与***夫妻关系;2012年8月12日,***及其合伙人***(***)以镇头园林公司的名义中标开发公司发包的凉塘东路(蓝田北路-龙峰北路)人行道及绿化工程项目,镇头园林公司按总工程款1%的比例向双方收取挂靠费,在支付工程款时逐步扣除。同年9月初,上述工程开始施工。2013年7月1日,***与***签订《合作人退股协议书》,***自此退出合伙经营,上述工程由***独自承包。同年9月左右,上述工程完工。此后,镇头园林公司与开发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该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8782674.14元;从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9月13日,开发公司分12笔向镇头园林公司付款共计8255713.69元,尚有526960.45元工程款未支付,该未付款项中的52万元已被本院冻结。
又查明: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镇头园林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立案号为(2017)湘0181民初6871号,镇头园林公司在该案中诉请的理由与本案诉请的理由一致。本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7)湘0181民初68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如下事实:“镇头园林公司收到开发公司支付的8255713.69元工程款后,已向***支付6759347元,尚需依法依约扣除843869元,还需支付645972.7元[(8255713.69元-6759347元-843869元)×99%]。扣除本院依据(2017)湘0181执11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的468366.67元工程款,镇头园林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177606.03元,故镇头园林公司对上述468366.67元工程款依法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镇头园林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依法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8)湘01民终4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7)湘0181执异163号执行裁定书、(2016)湘0181民初7200号民事裁定书及判决书、(2017)湘0181民初6871号民事判决书、(2018)湘01民终41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本案,原告镇头园林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镇头园林公司在收到发包方即开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有权按比例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及其他依法依约应当扣除的费用,剩余款项应当向***全额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镇头园林公司是否还应向***支付工程款?本院(2017)湘0181民初6871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镇头园林公司针对已收工程款还应向***支付177606.03元的事实,现开发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526960.45元,而镇头园林公司针对该笔款项仅能收取管理费5269.6元,剩余的521690.85元,镇头园林公司在收款后应向***全额支付。现本院要求提取***、**的工程款数额仅52万元,该数额尚未超过***、**可实际获得的工程款数额(177606.03元+521690.85元=699296.88元),故镇头园林公司应当依法配合提取,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黎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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