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建研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18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扬江执字第02377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建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京建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江商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南京建研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207154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相应迟延履行利息和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房产、车辆及银行进行了查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之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房产、车辆及银行进行了查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之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扬江商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张俊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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