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龙顺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05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6民初62823号
原告:天津市龙顺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十九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4669054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70383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全乘,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天津市龙顺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祥公司)与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龙顺祥公司依据与海盛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要求海盛公司给付尚欠货款,诉讼中,海盛公司对合同中的合同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合同章的真伪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检材和样本的合同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为此海盛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龙顺祥公司无证据证明与海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龙顺祥公司向海盛公司主张货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龙顺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1元,退还原告;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于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窦洪武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高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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