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湖恒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15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31民初3358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金湖恒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陈桥镇集镇人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金湖恒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湖恒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恒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湖恒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湖恒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0964270.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金湖县天然气输配管道支线(*****)工程进行施工,并明确工程造价为23492562元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工程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该工程多次变更及更改线路等。该工程于2015年2月2日竣工,并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原告依约将该工程最终结算件即该工程总造价为34964270.83元,交于被告予以结算,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工程款,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400万元,余款及违约金和误工损失共计20964270.8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诉讼请求。
金湖恒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当期应付工程款。2.原告主张的目前需要结清的大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根据双方施工合同关于进度款的支付6.4.1.4条款及6.4.1.5条款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存在70%合同价款及核定价款90%工程款支付。由于原告截止目前没有根据合同的约定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当然这也是双方无法对工程价款进行审定决算的原因。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且造成该条件没有成就的责任在于原告。3.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该工程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特检院)检验合格,并据此认为应该进入结算程序不能成立,原因是特检院的检验仅是整个工程竣工验收的前置条件之一,即使有特检院的合格报告,那么原告也应该履行合同约定的报送竣工资料等法定合同义务。鉴于以上答辩观点,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关于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
金湖恒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十日内将本建设工程的合格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交付反诉原告;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6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为反诉原告金湖县天然气输配管道支线(*****)工程进行管道安装施工。按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工程施工完成后30日内,应将全部工程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交付反诉原告,由反诉原告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直至本案反诉之日,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移交工程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致使反诉原告无法对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严重损害反诉原告的权利。综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移交本案工程全部合格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已经严重地侵害了经济权利,故恳请法院能够依法判决,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金湖恒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1.反诉被告已经将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验收报告给付反诉原告;2.反诉原告在本诉中一直强调涉案工程未完工、未验收,但在反诉中却又强调工程已完工,要求反诉被告提供竣工资料、验收报告,本诉、反诉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地方,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金湖恒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乙方)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甲方)金湖恒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金湖县天然气输配管道支线(*****)工程;承包方式为:工程施工总包,包工包料(甲供主材除外);开工日期:2013年3月20日(开工前10天通知乙方)、竣工日期:2013年7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含税金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349.2652万元,此价作为拨付材料、设备、工程备料款的依据,除甲方同意设计变更、施工方案、专项施工方案、特殊技术措施、联络单、施工签证引起施工费用调整外,结算时不再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15%的工程预付款;工程开工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25日乙方报当月完成工作计量,下月5日前经监理和甲方审核完毕,7日内甲方按前一个月完成的工程计量付款60%,以此类推直至工程竣工;预付款15%甲方在第2、3、4次付进度款时,每次扣回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甲方付至合同价款70%;甲方负责在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审核完决算,审定决算完成后28天内支付到决算价的90%;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如没有发生质量问题,退还保证金5%,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如没有发生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尾款;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关技术资料,参加工程验收,在甲方验收合格后28日内办理竣工结算;工程竣工后30日内,乙方按10.1.1款(该款内容为:本工程按设计文件、施工图说明书、国家颁布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安装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石油工程建设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及其它相应规范进行施工和验收。)约定的标准,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甲方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14日内组织有关单位根据约定的工程质量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后7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对甲方提出的修改意见,乙方应在7日内整改完毕,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整改费用,属于甲方责任的,由甲方承担相应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二、原告主张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三、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30日内,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被告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14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被告就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提供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产生争议,对此争议,原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提供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已向被告提供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的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结算工程款,结算中,应由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由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本案中,原、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其未能提供由被告方书面签收竣工结算文件记录的相关证据;而被告抗辩的理由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竣工资料、验收报告等材料经验收合格后在15日内付至合同价款70%,且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到相应的款项,原告方没有根据合同的约定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其已将工程完工报告、竣工报告、交工证书等交给被告,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接收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关技术资料,故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涉案工程竣工后30日内向被告提供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验收报告及其他相关技术资料。现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提交上述资料,而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提交了上述资料。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交付涉案建设工程的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金湖恒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交付《金湖县天然气输配管道支线(*****)工程》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验收报告及其他相关技术资料等材料(按双方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0.1.1条内容履行交付义务)。
案件受理费1466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66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阚春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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