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8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31民初1141号
原告:***,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闫志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军,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天然气管道工程金湖段。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防腐工程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管道焊口防腐工程,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1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工程782760元。此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工程款,但仍欠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建金湖天然气管道(陈桥-戴楼)工程,并设立项目经理部属实,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湖天然气管道(陈桥-戴楼)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被告项目部)签订防腐工程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承包施工的江苏淮安市金湖县陈桥—戴楼处天然气管道工程中的管道焊口防腐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每道焊口防腐170元整,不包括主材,弯头补伤另算(补充协议见附件);工程价格与支付方式为,根据原告每个月的工程进度支付80%的工程款,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价95%,5%质保金两年后付清。该协议附件部分约定:穿越段防腐牺牲套按每道口85元计算,阳极保护工程每公里6520元,电火花检测及补伤每公里2000元,项目部用人工每天130元/人计算。2013年11月13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总工程款为782760元。后被告项目部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40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15)金民初字第01975号吴清龙诉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吴清龙案)判决后,本案被告上诉,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现该案判决已生效。本院审理的(2016)苏0831民初3358号本案被告诉金湖县恒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本案所涉工程发包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判决后,本案被告不服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基本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在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了防腐工程协议、工程款结算单各一份,以及被告出具的案涉工程开工报告、质量验收记录、竣工报告、交工报告、退场报告等证据,证明原告已完成本案工程的事实。被告认为,防腐工程协议是由王立国与原告所签订,虽盖有被告项目部印章,但非被告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该项目部印章只能用于施工过程中报送相关资料,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工程款结算单也只有项目部印章,根据吴清龙案的判决,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定须有三人以上签字核实才能确定,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所提供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质量验收记录、交工报告等证据虽然是真实的,但与原告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本案防腐工程协议文头甲方虽然列为王立国,但文尾王立国签名处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印章,而该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确实属于被告所承建工程的组成部分;第二,本院审理的吴清龙案中,吴清龙与被告签订的管道焊接合同也是由与本案相同的被告项目部印章盖章予以确认,而非被告所主张的该项目部印章仅作为项目资料章使用,签订合同必须使用被告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同时在该案中被告所认可的吴清龙据以主张管道直埋、穿越和人工费工程款的工程量结算单中也仅有被告项目部印章盖章确认,而在管道焊接任务和管道布管下沟部分的工程量结算确认单上除有被告项目部印章外,王立国还作为被告负责人的身份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王春田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也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而在吴清龙案二审中,被告提供的被告与该工程发包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王春田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盖印,故应当认定被告对王立国系被告工作人员且系被告在该工程上的负责人的身份是确认的,而非被告所主张的王立国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本案的施工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也已予以了确认。
关于被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认为,防腐工程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现本案工程至今未能进行验收,故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认为该处约定的“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是指原告所施工部分的工程全部验收合格,而不是被告所承包的全部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早已全部竣工交付给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按确认的工程款付款。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第二,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全部工程竣工报告、退场报告、交工证书、质量验收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只是认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一直未就整个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且被告为此已诉至法院;第三,原被告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所约定的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应指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全部验收合格,而非被告所承包工程整体经验收合格;第四,根据被告与吴清龙所签订的管道焊接合同,可以认定原告所施工的部分系对吴清龙所施工的管道焊接的焊口进行防腐处理。而吴清龙与被告所约定的付款条件与本案约定的付款条件一致,该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综上,应当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原告的主张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双方防腐工程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格与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即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5%,5%两年后付清。该工程价款支付金额的确定除原告所施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外,还有待于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工程单载明的结算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故即使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在此前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也应当在2013年11月13日支付原告应得工程款的95%,按双方约定余款被告须两年后付清,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1月14日起算至2018年11月13日,原告于2018年4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故应当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的金湖天然气管道(陈桥-戴楼)工程管道焊口防腐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所施工的该部分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已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确认的工程款金额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且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缴纳,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柏忠山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艺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金湖县人民法院账户:10×××78
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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