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0-31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民终2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上诉人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虽然2013年11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是对该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和工程质量上诉人一直没有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主张工程质量合格就要承担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无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任何有关质量合格的证据。由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一直没有通过业主的竣工验收,该工程也一直未投入使用,业主已经多次要求上诉人对该工程的相关质量问题进行整改。2、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情形并不适用该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且质量合格,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原审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46720元及违约金2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6日,原审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管道焊接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将金湖天然气管道支线(*****)工程承包给原审原告进行施工,原审原告主要负责管道作业内的布管、焊接、下沟,工期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管道直径与壁厚为457×7.9mm按每公里11万元计算工程价款,管道直径与壁厚为457×10.3mm按每公里15万元计算工程价款,工程款以每月30日为结算日,原审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审原告当月实际焊接、拍片、监理签字确认实际焊口数量和公里数工程量的90%工程款;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5天内付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在交工验收24个月后的25天内付清。2013年11月21日,涉案工程竣工,原审原、被告双方对原审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进行结算,涉案工程造价3446720元,原审被告已经向原审原告支付230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审原告1146720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进行天然气管道焊接安装必须具备管道焊接的相关证书以及资质,原审原告***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上述条款规定,进行天然气管道焊接安装必须具备相应的管道焊接的证书以及资质,但原审原告并没有相应的天然气管道焊接安装的资质,故原审原、被告签订的管道焊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原审被告辩称因原审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原告无权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原审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对原审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原审原告已经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了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也已经按照工程量结算单向原审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原审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审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原告无权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辩解不予支持。
虽原审原、被告签订的管道焊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审原告有权要求原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结算确认单以及工程量结算单,证明经原审被告确认原审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3446720元。原审被告已经向原审原告支付了230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审原告1146720元工程款。原审被告对于原审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审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只有项目部的印章,并没有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以及现场施工负责人的签字。但原审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加盖有原审被告项目部的印章,原审被告项目负责人是否签字并不影响该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且原审被告已经按照该工程量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向原审原告进行了支付,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审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前付9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后25天内付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在交工验收24个月后的25天内付清,截止原审原告起诉时,双方约定的全部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原审原告有权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扣除原审被告已经支付的23000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确认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1146720元工程款。对于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支付违约金2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合同无效,故原审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审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14672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3345元,原审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0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一份以及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是金湖恒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还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焊接工程不合格,出现渗水现象。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一审没有提供,不属于新证据。此外,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是上诉人的发包方向其发出的联系单,仅对他们产生约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且该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为了免于支付工程款出具的,此外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工程施工是合格的。对于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没有见过,也不清楚。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涉案工程验收记录、工程完工报告、退场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单一组共十份,证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已经合格。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该十份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上面没有被上诉人盖章签字,并且这些证据也不应当在被上诉人处。该十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是上诉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报告所需要的资料,且所有的竣工报告、验收报告均没有日期,均没有建设单位签字盖章。这只是为了竣工验收准备的资料,并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项目是合格的和经过验收的。与被上诉人施工有关的质量验收记录,没有验收意见、验收结果和日期。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验收合格。
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
上诉人对证人刘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对于证人陈述的事实认可,对于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证人表明他只是负责了***施工的三河以南工程的部分测量工作,并且其明确表明对于工程质量其没有义务和资格进行评价。对于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和使用其也不清楚。因此,该证人证言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对证人刘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焊接工程由***负责施工,工程量是准确无误的,在其施工过程中每一个管道焊口均有专门人员检测,合格后进行下一个管道安装,工程质量是合格的。***施工结束后,工程已经全部交付给上诉人,且出具了签字手续。可以认定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工程质量合格。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是围绕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质量是否合格,对此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竣工。被上诉人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上诉人后,上诉人应当及时进行验收,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进行修复、重做。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10月8日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不合格。由于上诉人在涉案结算确认单中已经确认了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而工价及计算方式在双方管道焊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因此,可以确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0元,由上诉人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林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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