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执行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8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702民初2314号
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429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3日,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自高速LJ11项目部与被告**挂靠的单位达州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以路基六队的名义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所有的款项都直接打给**,在完成一定的工程量后路基六队退场。依据原告和**就路基六队退场前的所有工程量和相关费用的结算确认,原告应支付**的相关费用为5695860元,原告实际已支付**的各种费用合计5608784元,尚欠**费用为87076元。2014年10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根据(2012)达达执字第356-1号和(2012)达达执字第3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协助执行被告工程款33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与案外人***、万相军民间借贷纠纷欠付款项。为配合法院执行,同时为了社会稳定,原告按照裁定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转账合计330000元,由于该笔款项是原告协助法院为**的个人债务支付的款项,扣除原告应支付**的87076元工程费用,原告向**多支付242924元,**应向原告返还该费用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之诉,而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在达州市达川区,其管辖法院应当为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已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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