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西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30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211执9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181190X,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2018)浙0211执973号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赵西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认为(2018)浙021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05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871.5元、逾期利息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05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经本院执行,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经参与分配得款6919.31元,扣除执行费353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申请执行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受偿6266.31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211执97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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