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国全与齐齐哈尔新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睿智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30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221民初178号
原告:于国全,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被告:齐齐哈尔新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县府街国土资源局1-7层01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黑龙江省睿智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祥小区11号楼2单元5层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季练权,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于国全与被告齐齐哈尔新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派房地产公司)、被告黑龙江省睿智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智方圆公司)、被告**、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全、被告新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睿智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国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给付工程欠款40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直到欠款给***)。事实与理由:新派房地产公司是开发商,睿智方圆公司是建筑施工单位,被告徐前、季练权承包部分项目工程后,将其中的钢筋项目发包给原告。*前、季练权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工程地点在龙江,工程为新派汽配城,约定钢筋班组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结算工程价款。经过结算后,下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因四被告违法分包与转包,应对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龙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处理意见书及农民工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曾就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找过龙江人社局反映情况。
2、劳务协议、龙江新派国际汽配城第二项目部钢筋工组劳务结算清单、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和**、季练权、***签订劳务协议,承包了第二项目部工程中的钢筋活,人工费为100万元,已经支付了60万元,尚欠40万元。
被告新派房地产公司辩称,他公司跟原告没有直接签订
合同,没有合同关系。而与*前有合同关系,但是他公司已不欠徐前任何人工费,都已经结算清了。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新派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徐前给新派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徐前出具的承诺书、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新派房地产公司已经把徐前的人工费结清,徐前承诺以后有任何上访问题都由他自己负责。
2、新派房地产公司支付汽配城项目第一、二项目部工程款明细一份,证明“甲方”是新派房地产公司的法人***,“乙方”是***,*前是***找的分包人。
被告睿智方圆公司辩称,他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关系及其他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原告,本案诉争的工程不是他公司建设施工,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睿智方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徐前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但向法院邮寄了一份书面答辩状,在答辩状中称原告确实在2014年5月底进驻龙江新派国际汽配城第二项目部进行钢筋工程施工。由于开发商资金问题,2014年9月26日该工程正式停工,工人上访,之后县政府与劳动局共同参与解决农民工工资,原告的工资已基本结清。2015年7月29日复工后,他并没有再派工人施工,因为担心再干仍然拿不到工资。原告在2014年度所完成的工作量只有不到1万平方米,对应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根据不存在拖欠。
被告季练权辩称,他也在*前承包的工程中施工,并且
起诉过徐前和新派房地产公司,诉讼标的152万元中包含了于国全的人工费,庭审中徐前说工程尚未结算,等工程款结算之后就给人工费,后来法院以裁定驳回了他的起诉。现在有证据证明徐前已经收到了新派房地产公司给付的人工费144万元和110万元两笔钱,但是并没有支付给他,所以于国全起诉的人工费应该由*前支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季练权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务协议一份,证明季练权是从徐前等三人手中承包的工程,承包之后又把工程中的钢筋活包给了于国全。
2、徐前出具的收据两张、承诺书一份,证明新派房地
产公司已经把人工费支付给徐前,原告起诉的人工费应该由*前支付。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依法对证据加以审核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新派房地产公司是龙江新派国际汽配城工程的开发商,睿智方圆公司是该工程的中标建设单位,但并未实际组织施工。姚继申从新派房地产公司承包了该工程中的第二项目部工程,之后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框架结构以大清包方式承包给*前施工。2014年5月18日徐前与季练权签订劳务协议,将框架结构中的部分劳务承包给季练权。同年5月22日,***与于国全签订劳务协议,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钢筋活发包给于国全,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计算人工费,**在协议下方书写了“保证按以上协议把工资负责交到于国全及所有工人手中”的内容。之后于国全组织人力进行施工,2014年10月29日季练权和于国全进行钢筋工劳务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合计100万元,扣除预付款15万元,余欠85万元,双方在清单上签字,**在见证人处签字。之后***又给付了一部分钢筋工人工费,2015年10月14日,季练权就剩余的40万元给于国全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5年底支付一部分,2016年元旦前全部结清。2017年9月季练权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前、***,向其索要工人工资152万余元(其中包括于国全的钢筋工人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姚继申与开发商尚未结算工程量,徐前与***亦未结算,*前对季练权提供的人工费结算清单不认可,裁定驳回了季练权的起诉。
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23日新派房地产公司与**达成抵账协议,先后用汽配城的楼房抵顶欠徐前的人工费110万元和144.05万元。徐前为新派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和收据,表示“人工费已结清,开发商不欠二项目部人工费,工人如再发生上访事件,由我*前处理,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新派房地产公司作为新派国际汽配城的开发商,未将工程交给中标单位睿智方圆公司实际组织施工,而是将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且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但分包人*前与季练权、季练权与于国全之间的劳务转包合同合法有效。于国全施工完毕后,季练权对劳务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陆续支付部分劳务费,且就拖欠的劳务费出具欠据,故季练权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前作为工程分包人和保证人,在季练权与于国全的劳务协议中签写保证,承诺将劳务费交给于国全,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新派房地产公司已与**达成以楼房抵账协议,向其结清了相应工程价款,故新派房地产公司不应再对于国全主张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练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国全劳务费4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季练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羲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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