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振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桂林市振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17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民终4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赵绍敏,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升,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光明街西五巷36号。
负责人:郭明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超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桂林市振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德路2号科莱北楼409号。
负责人:王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波,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桂林市振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建安路5号。
法定代表人:廖祖裕,经理。
上诉人赵绍敏因与上诉人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建安公司)、被上诉人桂林市振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桂林市振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振益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绍敏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0元一天计算。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护理人系上诉人丈夫邓玉松,2014西民一初字第275号判决书,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662号判决书证明邓玉松月平均工资为6580元/月,故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6580元/月计算,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错误。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赔偿金1000200元。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1年11月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购买社会保险。
上诉人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建安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建安公司与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工程由桂林建安公司承包施工,桂林建安公司将该工程的建筑劳务分包给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赵绍敏、蒋明发是包工头蒋明翠雇请的民工,蒋明发是混凝土搅拌组的小组长,蒋明发按工作时间计算报酬给赵绍敏,赵绍敏不是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建安公司雇佣的人员,报酬不由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建安公司发放,不属于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建安公司管理,故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建安公司对赵绍敏的赔偿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判令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赵绍敏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其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其从事的劳务工作是按量计价,不存在所谓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的问题。一审判决判令支付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2012年6月22日受伤即被送到医院治疗,至2012年8月29日治愈出院,除内固定物没有取出外,已不需要治疗。但赵绍敏却谎称身体不适,赖在医院不出院。当振益公司工作人员劝赵绍敏出院时,赵绍敏就到主管部门、政府机关、信访机构、司法部门投诉、绝食、堵门、睡地板及跳楼等手段讹诈当事方。在其所谓的”住院”期间,赵绍敏经常外出做自己的事情,与常人无异,但赵绍敏强硬要求医生出具”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的证明,据以主张护理费。故赵绍敏主张的住院医疗期、停工留薪期、护理人员和护理时间都是赵绍敏故意无赖拖延的结果,由此产生的损失属于赵绍敏恶意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绍敏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务派遣,赵绍敏提起劳动仲裁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当时同意,应当以赵绍敏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与赵绍敏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12月9日终止。
被上诉人桂林振益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赵绍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赵绍敏与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从2011年10月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支付赵绍敏因治疗工伤产生的费用651368.53元。其中,医疗费16951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40元,护理费414540元(参照赵绍敏停工留薪和误工计算),交通费17670元,住宿费11165.5元,营养费19240元;三、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支付赵绍敏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及停工留薪期鉴定费共计620元;四、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支付赵绍敏停工留薪期的工资414540元,以后按误工计算;五、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支付赵绍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380元,伤残津贴42378.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800元;六、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支付赵绍敏被抚养人生活费88502元;七、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支付赵绍敏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380元;八、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支付赵绍敏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6月21日的加班工资20387.81元;九、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支付赵绍敏经济补偿1000200元;十、桂林振益公司和第三人桂林建安公司、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支付赵绍敏后续治疗费30万元。
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桂林振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与赵绍敏不存在劳动关系;2、赵绍敏的医药费全部是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支付的,赵绍敏主张支付医疗费的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伙食补偿费,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桂林振益公司只认可赵绍敏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发生事故后转院住院治疗的2012年6月22日到2012年8月22日,2013年12月17日到2014年1月13日,以上共计97天,伙食补助费只有住院治疗才存在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只认可上述3次住院的时间段,按照护理的职业标准计算;5、交通费及住宿费,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交通费是受伤的人到外地治疗才存在补助,赵绍敏在南宁市受伤并在南宁市接受治疗,不应该支持;6、在工伤赔偿中,不存在营养费的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7、停工留薪期,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只认可住院的三段时间,其他时间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不认可。赵绍敏每天的工资140元,一个月3000多元,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认可劳动仲裁裁决标准;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赵绍敏主张的8级伤残,只能按照每月3000元的工资计算,伤残津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9、被扶养人的抚养费,在工伤上不存在该项补偿,所以不应该支持;10、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不应该支持;11、加班费,没有加班事实且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该支持;12、解除劳动经济补偿,该项经济补偿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公司予以认可;13、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不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一、赵绍敏与桂林市振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10月9日至2015年8月24日;二、桂林市振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赵绍敏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三、桂林市振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赵绍敏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8910元;四、桂林市振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赵绍敏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长加班工资差额7282.8元;五、桂林市振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赵绍敏2012年6月22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8720元;六、桂林市振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赵绍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5元;七、桂林市振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赵绍敏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370元及停工留薪期鉴定费250元;八、桂林市振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赵绍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360元;九、桂林市振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赵绍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40元;十、桂林市振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赵绍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50元;十一、桂林市振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桂林市振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上述第二至第十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二、驳回赵绍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赵绍敏已预交10元、桂林市振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已预交10元),由桂林市振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绍敏及上诉人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赵绍敏对一审查明”因赵绍敏在诊疗过程中主动要求出院”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经审查,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中,赵绍敏在二审阶段对该案一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089号)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而(2013)青民一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因赵绍敏在诊疗过程中主动要求出院”,故赵绍敏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建安公司对一审查明”赵绍敏受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指派”有异议,认为赵绍敏本身就是由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安排工作,与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无关。经审查,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中,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建安公司在二审阶段对该案一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089号)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而(2013)青民一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1年10月20日,赵绍敏受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指派”,故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建安公司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桂林建安公司主张与桂林振益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广西统计年鉴》统计南宁市2011年、2012年、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074元、42551元、48188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问题。赵绍敏与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本案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赵绍敏在本案劳动仲裁、一审、二审阶段请求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但其一直是请求确认与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存续,故本案应不属于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鉴于赵绍敏在2012年6月21日受伤后一直未向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提供劳动,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在本案劳动仲裁及一审阶段也两次明确表示不再与赵绍敏继续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在赵绍敏签收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已由赵绍敏知晓,并确定该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据实有据,本院亦予以认定。赵绍敏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24日终止,并认定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欠缺必要法律手续,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行为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赵绍敏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判令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支付赵绍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360元(3045元/月×4个月×2倍)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住院费问题。赵绍敏虽主张其自受伤后4次住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69513.03元,但其一审、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绍敏该主张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应支付赵绍敏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15元×404天)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第二条第(一)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赵绍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40元/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赵绍敏在南宁市工作时受伤,在南宁市内的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绍敏要求支付交通费17670元、住宿费11165.5元的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故对于劳动者的工伤,由用人单位根据上述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因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并未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标准,如参照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护理费标准,根据赵绍敏的住院天数(2012年、2013年、2014年分别住院70天、321天、13天,共计404天)及《广西统计年鉴》统计的南宁市2011年、2012年、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074元(月平均工资为3256.16元)、42551元(月平均工资为3545.91元)、48188元(月平均工资为4015.66元),赵绍敏的2012年、2013年、2014年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分别为4884.24元(3256.16元/月×50%×3个月)、19502.5元(3545.91元/月×50%×11个月)、2007.83元(4015.66元/月×50%×1个月),合计26394.57元。而一审法院认定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安排护理人员,根据自由裁量原则,按照南宁市2012年、2013年、2014年非全日制就业人员工资指导价位中的医院病人陪护工日日薪中介价75元、100元、120元标准计算得出的赵绍敏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8910元高于前述计算的护理费26394.57元,并未损害赵绍敏利益,本院予以维持。赵绍敏上诉主张应按护理人员(其丈夫邓玉松)的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休息日加班费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加班情况,赵绍敏一审提供了蒋明发出具的证明及作为赵绍敏带班班长的蒋明发对赵绍敏工作时间进行记录的记工本,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掌握赵绍敏的工作具体情况,其虽不予认可赵绍敏的主张,但其一审、二审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根据赵绍敏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混凝土连续浇灌的行业特点,认定赵绍敏在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6月21日存在加班事实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赵绍敏的主张,判令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支付赵绍敏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7282.8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赵绍敏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4年3月4日,故一审法院判令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支付赵绍敏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2720元(3045元×20个月+3045元÷21.75天×13天)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一审的认定,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已支付赵绍敏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生活费5000元、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生活费19000元及工伤赔偿款、生活费、伤者护理费用2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还应支付赵绍敏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720元据实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八、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赵绍敏于2011年10月9日到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工作,2012年6月21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因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未为赵绍敏缴纳过工伤保险费,故此处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应以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在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实际发放赵绍敏的工资为据,如前述关于休息日加班费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问题中的认定,赵绍敏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平均每月工作33.31个工日,其该期间月平均工资应为4663.4元(33.31工日×140元/工日),故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应支付赵绍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97.4元(4663.4元×11个月),赵绍敏主张按6580元/月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伤残津贴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仅规定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方才发放伤残津贴,赵绍敏所受损伤为伤残等级八级,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支付伤残津贴42378.26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17年1月4日施行,该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20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8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5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3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1个月,十级伤残计发9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前款所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是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工资”,因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未为赵绍敏缴纳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与赵绍敏终止劳动关系后,应由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支付赵绍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如前述认定,赵绍敏与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其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期间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赵绍敏自2012年6月21日受伤后即未再到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提供劳动,其停工留薪期也至2014年3月4日止,故一审法院按照其月工资3045元(21.75天×140元/工日)作为计发标准据实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赵绍敏主张按6580元/月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地方政府规章已作修订,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1个月工资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13个月工资计发,故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应支付赵绍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95元(3045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85元(3045元/月×13个月)。
十一、关于赵绍敏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0号)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中并未规定营养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绍敏要求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支付营养费19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502元依法有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赵绍敏于2011年10月9日到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应支付赵绍敏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但赵绍敏该项请求权应受仲裁时效期间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一审法院认定赵绍敏于2014年12月9日才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其要求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赵绍敏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鉴定费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未为赵绍敏缴纳工伤保险费,赵绍敏支付了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370元及停工留薪期鉴定费250元,故一审法院判令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支付上述费用620元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十四、关于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桂林振益公司及桂林建安公司、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桂林振益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桂林振益公司、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桂林振益公司具有境内劳务派遣资质,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则依照桂林振益公司的经营范围联系开展业务,如前述认定,赵绍敏与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之间存在本案劳动关系,而赵绍敏系受桂林振益南宁分公司指派,到桂林建安公司南宁分公司承建的广西中医药大学仙葫校区活动中心工地从事混凝土搅拌工作,桂林建安公司虽主张其与桂林振益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系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务派遣关系,但仅有口头陈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桂林建安公司、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桂林建安公司、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十五、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赵绍敏虽主张后续治疗费用,但其一审、二审均未提交费用实际发生的相关凭证,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赵绍敏与上诉人桂林建安公司、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基本正确,对有关工伤赔偿项目的计算欠妥,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十一、十二项;
二、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桂林市振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赵绍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97.4元”;
三、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第九项为:”桂林市振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赵绍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85元”;
四、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第十项为:”桂林市振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赵绍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9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绍敏负担5元。由上诉人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强
代理审判员  罗棋升
代理审判员  邓杨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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