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10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占坤,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显威,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福临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4号院甲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齐显威、***、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4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48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齐显威对***所提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关系有误,中航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予广大公司,广大公司从北京旭日强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购买不锈钢雨棚(卖方负责安装),董高峰自旭日公司承揽除锈工作,宋占坤仅系旭日公司驻场负责人;齐显威系受雇于***从事除锈工作,与***及旭日公司均无关系;除锈工作只是简单体力工作,不需要专业资质,不应适用违法分包的规定;现场已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且配备有防护帽、防护镜等,齐显威作为成年人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即开始除锈作业,其自身存在过错;齐显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在京务工,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齐显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各方关系认定正确,***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旭日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旭日公司与广大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齐显威入场工作前,未曾接受任何安全生产培训,雇主亦未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其自身并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正确,齐显威自2011年来京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董高峰辩称,其对一审判决亦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关于各主体之间的关系,董高峰受雇于***,不是齐显威的雇主,其对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关于齐显威自身过错、赔偿计算标准问题,同意***的上诉意见。
广大公司辩称,其对一审判决亦有异议,认可宋占坤的上诉意见。广大公司自旭日公司处采购不锈钢雨棚,合同约定由旭日公司负责安装;按照规定,所有进场工人均需向广大公司报到,并接受安全交底和教育,***等人进入工地作业并未通知广大公司,发生事故后也未通知广大公司,广大公司驻场负责人与齐显威等人均不相识。
中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航公司将工程合法发包予广大公司,本案与中航公司无关,对*占坤上诉不发表意见。
齐显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大公司、中航公司连带赔偿齐显威医药费2768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每天100元、住院7天)、伤残赔偿金114550元、营养费2250元(每天50元,主张45天)、护理费5850元(每天130元,主张45天)、误工费36000元(每日200元,主张180日)、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4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以上共计202485.11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的长阳航天城电子科技园三院北京华航无线电测量研究所建设项目(科研生产综合楼)钢结构玻璃雨棚工程,系由中航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广大公司,广大公司分包后再将雨棚除锈工作分包给***,***再次分包给***,董高峰雇佣齐显威从事雨棚除锈工作。2016年12月26日上午9时许,齐显威在工作中左眼受伤,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7685.11元,其中***已经垫付8000元。
经齐显威申请,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齐显威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齐显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约180日、护理期约45日、营养期约45日。
另查,***、***均未举证对其合法资质进行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齐显威从事雨棚除锈工作,在未能证明齐显威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董高峰应当承担对齐显威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航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广大公司,后广大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再次分包给***,***后违法分包给***,董高峰在雇佣齐显威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广大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齐显威的合理经济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和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齐显威医疗费一万九千六百八十五元一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营养费二千二百五十元、护理费五千八百五十元、误工费三万六千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鉴定费五千四百五十元,共计十八万九千九百八十五元一角一分;二、驳回齐显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主张广大公司并非将工程分包予***,而系广大公司向旭日公司采购不锈钢雨棚,由旭日公司负责安装,为此提供《不锈钢销售合同》复印件(合同主体为“北京旭日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白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原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等;广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安装现场由广大公司负责监督和验收;齐显威认为签订销售合同主体并非广大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董高峰、中航公司称不清楚广大公司与旭日公司、***之间的关系,对*占坤所提交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主张其系旭日公司员工,驻场负责施工,但就此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应否对本案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适当。
公民生命、健康、身体权利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2016年12月26日,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航天城电子科技园三院北京华航无线电测量研究所建设项目钢结构玻璃雨棚工程工地,齐显威在进行雨棚除锈作业时左眼受伤。一审法院综合在案各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录音、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钢结构玻璃雨棚工程系中航公司承包后分包予广大公司,广大公司分包后将除锈作业分包予***,***再次分包予董高峰,齐显威系受雇于***从事除锈作业时受伤。***上诉主张广大公司自旭日公司采购不锈钢雨棚、由旭日公司负责安装,其系旭日公司驻场负责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二审中,***所提交的《不锈钢销售合同》主体为“北京旭日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白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白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大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广大公司虽认可*占坤所述购销关系,但本院依据现有在案证据难以认定旭日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不锈钢雨棚并负责安装,且*占坤就其所述其系旭日公司驻场负责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占坤此节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占坤所提齐显威过错一节,现无在案证据证明相关责任主体向齐显威等提供了安全生产护具并进行了必要安全教育,故本院对*占坤此节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结合本案情况确定各损失项目及金额并无明显不当。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未明确赔偿义务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本院对此予以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除履行义务期限外,一审判决对本案所做认定和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48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48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董高峰、***、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齐显威医疗费一万九千六百八十五元一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营养费二千二百五十元、护理费五千八百五十元、误工费三万六千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鉴定费五千四百五十元,共计十八万九千九百八十五元一角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忆
审判员宋光
审判员任淳艺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超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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