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2-06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91民初39号
原告: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4号院甲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9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7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6年1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36346.96元;2、被告承担自2013年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镇江产业园复合管道生产厂房、库房及动力中心研究所10KV配电设备购置工程,合同价款为2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10KV配电所及高低压配电房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该配电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于2013年2月8日通电使用。经原告核实,被告在与项目实际施工方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四建公司)结算时,审定涉案配电工程的结算价格为2574283.48元。被告现仅通过镇江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737936.22元,尚欠工程款836346.96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该款被告应于2013年2月8日前付清。
被告辩称,本公司对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但涉案工程实际由镇江四建公司负责。由于涉案工程款产生的纠纷与本公司无关,镇江四建公司也承诺由其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依法追加镇江四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将中国航天三院镇江产业园复合管道生产厂房、库房及动力中心开闭所10KV配电设备购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中的10KV变电所及高低压配电房工程的施工及设备采购;2、合同价款为260万元;3、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30%共计人民币70万元;设备进场后付合同的50%共计人民币13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9月10日,被告委托镇江四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4584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委托镇江四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92096.22元。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223473549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2月8日,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经镇江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设备以及施工符合送电投运要求,送电时间是2013年2月8日。
另查明:被告四公司(甲方)与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童志农项目部(乙方)曾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关于业主单位航天华创实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的中国航天三院镇江产业园(复合管道生产厂房、库房和动力中心工程)由甲方配合乙方签订合同,乙方上缴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2%作为管理费,由乙方负责履行甲方和工程业主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协议中确定的承包人的责任和权利的全部条款。工程实际施工后,涉及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被告与镇江四建公司审定的价款是2574283.48元。2015年1月19日,镇江四建公司向被告出具承诺函,载明,其承诺在收到被告给付的华创管业工程款后,按合同比例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如不能按同比例支付,由此产生的纠纷由其负责,与被告无关。
原告因向被告主张剩余价款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合作协议书、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相关工程的建设施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与总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镇江四建公司核算涉案工程的价格是2574283.48元,此价款低于原、被告约定的价款260万元,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2574283.48元计算工程价款的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承建的工程由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通电实际投入使用,本院确认涉案工程在2013年2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2月8日前支付价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2445569.31元,剩余价款128714.17应在2015年2月7日前付清。现被告仅支付了价款1737936.22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836347.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或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但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应付款时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其中707633.09元应自2013年2月9日计算,128714.17元应自2015年2月8日计算,截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合计234431.3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836347.2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34431.36元(自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20元,由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严菲
(附上诉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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