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润胜合建材经营部与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31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民终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4号院甲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玄武区润胜合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49号湖畔居9幢3单元1005室。
经营者:***,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润胜合建材经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一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已被宣告无效,被上诉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其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于法无据。
南京市玄武区润胜合建材经营部二审辩称,案涉合同即使无效,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上诉人亦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市玄武区润胜合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79564.6元,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及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京市玄武区润胜合建材经营部系吴海荣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水暖、电线电缆销售。2012年11月20日,该经营部与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公司签订一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中国航天三院镇江产业园先进隔热保温材料研制厂房、传达室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该经营部;工期自2012年5月1日至6月30日;工程合同价为13034032.91元,工程实际造价以最终审计价为准;该经营部上缴结算总价的19%作为税金、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付款方式为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等。合同签订后,该经营部按照约定完成了上述水、电安装工程。2015年9月,该经营部与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公司就上述工程形成一份工程结算清单,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3882674元(已扣除19%税金、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已支付3235000元,在扣除垃圾清理和维修费用后尚有639574元(含质保金194133.7元)未支付,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两年。
另查明: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承包了中国航天三院镇江产业园306所大飞机机体结构部件研制厂房工程,南京市玄武区润胜合建材经营部向该工程提供了安装人工。2013年,双方形成结算单,确认该人工费为799817.45元。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759826.6元,尚欠399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市玄武区润胜合建材经营部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所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并经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为639574元,有结算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确认。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应付款责任由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南京市玄武区润胜合建材经营部要求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957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大飞机机体结构部件研制厂房工程,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人工费39990元,该公司对此无异议,亦应予以确认,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支付。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南京市玄武区润胜合建材经营部主张自2015年11月1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判决: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市玄武区润胜合建材经营部所欠工程款共计67956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7210元;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98元,由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主张新的事实,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已经查明,但一审判决书未记载以下事实:案涉建设工程在2013年10月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案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在2013年10月验收合格,双方也已在2015年八九月间结算确定了工程价款,关于大飞机机体结构部件研制厂房水电人工费的结算单已在2013年签署,双方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在2015年10月也已届满,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清楚。法律虽然规定,因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不是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而是因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被上诉人实际履行无效合同后,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导致的损失;被上诉人对合同无效有过错,但对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无过错。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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