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3-16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堂民初字第2855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代理人**,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站北东街4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莉,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代理人廖小柱,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12月10日、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信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金堂县国土资源局对金堂县五凤镇金箱村土地整理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通过竞标,信德公司获得该项目承包权。之后,信德公司通过***将该项目的所有田间混凝土工程转包给***。***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对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总工程款为2505600元,***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和沙石款,尚欠198.7万元。故依法起诉,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8.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德公司辩称,信德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且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应当驳回其对信德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只是中间角色,从信德公司获得的款项已支付给***,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信德公司是金堂县五凤镇金箱村土地整理项目的中标单位,*开军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3年11月28日,***与***签订《施工合同》,将该项目中所有田间混凝土工程分包给***。2013年11月3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田间混凝土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对工程范围、责任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1、开工时间2013年11月12日,竣工时间2014年2月12日;2、单价:3米宽田间混凝土路261元/米;3、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用,工程竣工后付结算款的50%,余款45%从合同签订后开始算起,八个月内付清,5%的质保金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后1年后付清。***于2013年11月开始施工,2014年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完成混凝土路9600米。2015年2月16日,***与***签订《协议书》,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处理,其中包括: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505600元,扣留60万元待整改完毕验收后支付。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向***支付了工程款1753000元,提供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1、**胜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收条,有***签字,载明收到***沙石款20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条,有领款人***签字,载明借到******土地整理劳务费10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五凤工地整理机械费1万元;**胜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黄安贵五凤镇金箱村农用地整理项目沙石款1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五凤镇金箱村道路人工费218000元;***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现金5000元。以上共计63.3万元,***认可是***支付案涉工程的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等。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于2014年9月1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32万元。质证中双方认可该笔款与案涉工程无关,属于民间借贷。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于2014年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本人委托***代付五凤镇土地整理工程修路劳务费,其中注明:在2014年1月28日***已付20万元给***,***已给付修路工人***。***质证认为***涂黑的部分内容是”2014年7月28日之前的借条作废、60万元的借条作废”,并将落款时间中的7月涂改成1月,但认可***给付***劳务费2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委托书中涂黑的内容已经不能辩认,落款时间有涂改迹痕,但***认可***给付***劳务费20万元的事实,故对无争议的这部分内容予以采信;
4、***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黄安贵五凤镇土地整理公路款60万元。***对该证据有异议,述称***收到借条后并未向其支付款项,***垫付的材料款等费用,收款人均出具了收条。***述称工程开工以来为***垫付了材料款、机械费,加上***的多次借支,共计60万元,***确认金额后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的以上陈述,与双方认可的其他收条、借条和领条,以及庭审中黄安贵陈述共计支付罗某沙石款35万元及张某、曾某人工费51.8万元,明显存在矛盾,且黄安贵垫付的材料款、机械费及人工费,均有对应的收条、借条、领条及委托书印证,综合分析,金额60万元的借条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如下:
***因案涉工程共计垫付罗某沙石款35万元(其中包括收条上载明的20万元、10万元)及张某、曾某人工费51.8万元(其中包括借条上载明的10万元、收条上载明的218000元、委托书上载明的20万元),***无异议,加上其借支的机械费1万元、现金5000元,合计88.3万元。双方对工程总价款2505600元无异议,扣除已付的88.3万元,***尚欠***工程款1622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信德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相应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信德公司违法分包工程,应当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超额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当,应当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信德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226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3元,由原告***负担4160元,被告***负担18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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